(2014)靖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靖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全辉,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1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全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两次伙同谢某某、朱某某、卢某、李某某、“龙耀”、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南靖县某水泥厂盗窃电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0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谢某某、朱某某、卢某、李某某、“龙耀”窜至南靖县某水泥厂,由被告人张某某和谢某某负责在水泥厂外望风,朱某某、卢某、李某某、“龙耀”进入水泥厂内实施盗窃,盗得电缆两条,后销赃给高某某(另案处理)。经南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被盗电缆价值合计人民币53460元。这一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南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2011)靖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南靖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同案犯谢某某、朱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0年11月2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吴某某携带工具窜至南靖县某水泥厂,由吴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实施盗窃,被告人张某某在盗剪水泥厂一号窑内除尘设备的一条电缆线后,被水泥厂安保人员发现,二人将盗得的电缆线遗弃在现场后逃离。经南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7353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既遂一起,盗窃数额人民币53460元;盗窃未遂一起,盗窃数额人民币7353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畏罪潜逃,后于2014年4月28日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这一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谢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南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投案证明书、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既遂数额合计人民币53460元,盗窃未遂数额人民币7353元,依法应以盗窃罪既遂处罚,未遂部分数额作为量刑酌定情节考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王全辉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在参与第一起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违法所得的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游 艳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肖春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HYPERLINK”http://www.66law.cn/zuiming/302.aspx”o”盗窃罪”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二条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