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丁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吴兴林,女,1964年2月19日生,汉族,系杨某母亲。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房宇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莉、被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兴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相恋,于××××年××月登记结婚,于2009年1月24日生子杨某甲。原、被告结婚以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至2010年5、6月份,原告发现被告乱花钱,将原告信用卡上用去230000元,为此双方引起争吵,被告蛮不讲理,动手数次殴打原告,让原告背负债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5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认为系初次提起离婚诉讼,又因被告拒不到庭,故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鉴于原、被告现已无夫妻情份,而且分居也已两年以上,离婚是双方唯一选择,离婚后因杨某甲户籍在原告处,故随原告生活比较有利于子女成长,被告应归还原告电脑一台、黄金戒指一枚,并偿还债务。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元,被告承担债务。被告杨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相恋,于××××年××月登记结婚,于2009年1月24日生子杨某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委托浦东新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诉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后原告又于2012年5月9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4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463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许离婚。本案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此外本院考虑到给未成年子女提供良好的成长学习环境,故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240元。审判员 房宇燕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刘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