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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0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0186号公诉机关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子。曾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9月22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赌博,分别于2006年5月25日被东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09年6月18日被东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4月26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被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无摩托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雅马哈ZY125T-A型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弶张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9km+400m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王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周、王二人受伤。东台市公安局交巡大队认定周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周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50毫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已赔偿了王某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被告人驾驶证查询记录,东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记录,采血记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二轮机动车辆,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科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有前科劣迹、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且发生事故,酌情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对方的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九日起至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施 展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潘佳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