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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3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马玉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范醉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明,范醉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374号原告马玉明。委托代理人王彦,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醉云。委托代理人潘旭辉,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崔峰,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玉明与被告范醉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彦、被告范醉云的委托代理人潘旭辉、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明诉称,2013年4月22日23时40分许,被告范醉云驾驶牌号沪HAX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川公路路口左转弯时,适遇其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线上行走,轿车碰撞原告,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醉云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轿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50万元(人民币,下同)。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2,09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380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其余损失要求由被告范醉云全额赔偿。认可被告范醉云已垫付护理费1,330元、医疗费68,947.70元。被告范醉云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同意2,000元,其余均同意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其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及护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如已超出其应当承担的金额,则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无异议,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23时40分许,被告范醉云驾驶牌号沪HAX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川公路路口左转弯时,适遇原告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线上行走,轿车碰撞原告,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范醉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被告范醉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8,947.70元、护理费1,330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玉明发生交通事故致盆骨多发性骨折,该损失后遗症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注: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出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另查明,沪HAXX**轿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行人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行人一方的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被告范醉云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范醉云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范醉云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范醉云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原告的病史材料,扣除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225元后,核实为70,814.10元(其中原告自付1,866.40元,被告范醉云垫付68,947.70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20日的营养费为4,200元。(3)护理费,原告称其住院期间19天的护理费1,330元由被告范醉云垫付,其余101天的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5,050元,共计主张护理费6,380元。被告范醉云提交护理费发票1张。根据上述护理费发票及原告的伤情等实际情况,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每月2,500元计算,主张7个月的误工费为17,500元,并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各1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确认其工作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的实际情况,酌情按照上海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年收入26,390元计算,支持7个月的误工费为15,394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原主张175,404元,并提交了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X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对该项损失达成一致意见,确认该项损失为126,118元,本院予以照准。(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其主张该项费用属合理范围,具体金额,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支持。(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并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作为损失不能超出应当能够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酌情支持3,5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范醉云全额承担。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外共计235,566.10元,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5,366.10元。被告范醉云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如已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则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马玉明120,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马玉明115,366.10元;三、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马玉明235,566.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范醉云应赔付原告马玉明律师代理费3,500元,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8,947.70元、护理费1,33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66,777.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8元(原告马玉明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334元,由原告马玉明负担496元,被告范醉云负担1,838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水芳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蒋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