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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金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徐彬与罗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金商初字第389号原告徐彬。被告罗通。原告徐彬诉被告罗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彬诉称,被告罗通因还款需要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徐彬借款30000元并亲笔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前。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罗通返还原告徐彬人民币30000元及自2013年3月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罗通返还原告徐彬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以下证据:一、提供原告徐彬身份证、被告罗通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罗通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徐彬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前的事实。被告罗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罗通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后,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彬与被告罗通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罗通尚欠原告徐彬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徐彬请求被告罗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自2014年6月12日起的相应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彬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370元,由被告罗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陈小龙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郑仁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