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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张善彩与周剑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善彩,周剑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1711号原告张善彩,女,1950年6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裘国宁,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剑明,男,1963年12月1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善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善彩与被告周剑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速振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善彩的委托代理人裘国宁,被告周剑明,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善彩诉称,2013年9月14日8时30分许,被告周剑明驾驶机动车与何明夏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将坐在电动车后的原告撞倒,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电动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剑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186.9元、护理费12000元、伙食费10.4元、营养费19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531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78.8元、伤残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930元,合计83080.7元。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剑明辩称,对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8时30分许,被告周剑明驾驶苏A×××××车辆在本市中山东路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何明夏驾驶的后座搭载原告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及何明夏、原告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认定,被告周剑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于2013年9月18日行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9天后,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出院。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5月20日,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后留有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2、其所需营养和护理期限分别给予90日和120日;3、其后续取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给予人民币柒千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80元。另查明,被告周剑明系苏A×××××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剑明垫付医疗费63924.6元(含护理费1200元、便盆费用17.3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苏A×××××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一致确认电动车修理费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另一受害人何洪夏表示不在交强险中为其预留份额,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有争议的原告损失: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4378.4元,此外,被告周剑明垫付医疗费62707.3元(63924.6元-1200元-17.3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共计67085.7元。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周剑明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轮椅955元、腋下拐123.8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受害人,因该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其有权使用对其治疗、康复更有利的医疗器械,以尽可能使其身体恢复到交通事故发生前的状况。故本院对购买轮椅及腋下拐支出的1078.8元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周剑明垫付费用中便盆费用17.3元,本院亦予确认,故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096.1元。3、住院期间伙食费。原告提供超市票据,主张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费10.4元。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4、护理费。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限为120天。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系因本交通事故已实际发生的费用,有票据证实,本院亦予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护理费用,本院按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酌定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7770元(70元/天×111天),故原告护理费共计897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9天及出院后90天期间均按20元/天计,计198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年龄、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及路途远近,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5314.6元(32538元/年×17年×10%),被告对标准无异议,对计算年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定残时年满63周岁不足64周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以上损失中,医疗费67085.7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96.1元、电动车修理费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897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5314.6元,合计140396.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剑明已垫付63924.6元,该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将该款直接给付被告周剑明,原告张善彩实际取得赔偿76471.8元(140396.4元-6392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善彩各项损失合计140396.4元,其中63924.6元直接赔付给被告周剑明,原告张善彩实际取得赔偿76471.8元。二、驳回原告张善彩对被告周剑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善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7元,减半收取为938.5元,由被告周剑明负担。司法鉴定费2280元,由原告张善彩负担720元、被告周剑明负担1560元。(案件受理费及被告周剑明应负担的鉴定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从直接赔付给被告周剑明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张善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审 判 员  速振羽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夏骏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