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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陈九华与上海中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九华,上海中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陈九华。委托代理人俞皓,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荣,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陆家嘴环路958号2302室。法定代表人边锡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况雪兵。委托代理人董垚梁。原告陈九华诉被告上海中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俞皓、被告的两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2月21日,原告为案外人孟某贷款、被告提供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抵押登记,合同约定抵押担保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签订日至被告为借款人孟某履行担保义务之日起两年;借款展期或重组的,至被告为借款人履行担保义务之日起两年”。2006年3月,孟某贷款到期,无法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还款义务。随后,被告起诉孟某,并于2006年7月21日达成民事调解书。2007年6月,被告起诉原告要求履行担保责任,2008年被告撤诉。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撤销茶陵路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未果。原告认为,原告的担保责任已超过约定的时效和法定时效,且被告与孟某已达成调解,因此抵押权消灭,原告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抵押担保关系,并办理撤销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辩称,截至原告起诉时,孟某仍未履行调解书约定债务20万元,(2007)浦执字第3055号民事裁定书也确认孟某有20万元债务仍未清偿,故被告与孟某的担保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并继续存在,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务同时存在,故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反担保关系成立并继续存在。抵押权属法定物权,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被告原名称为上海中财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人孟某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的履行,原告愿意以自己拥有的财产,向被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为借款人的担保范围: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金额380万元;被告履行担保义务期限:借款到期,借款人未偿清借款本息;本合同有效期为2年,自2004年2月至2006年2月(以实际登记日顺延),借款人借款展期的,本合同自动相应展期;抵押物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双方协商该抵押物价值为329,000元;反担保范围:被告在担保范围内,应当为借款人代偿的资金即代偿金、代偿金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给被告的逾期担保费、保证金、违约金、赔偿金及被告实现抵押权、追偿权的费用(含律师费);抵押反担保金额32万元,及其在反担保范围内依主合同派生的权益;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抵押反担保;反担保期间:自保证合同签订日至被告为借款人履行担保义务之日起两年,借款展期或重组的,至被告为借款人履行担保义务之日起两年。2004年2月24日,系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被告。2004年3月4日,案外人孟某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陆家嘴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80万元。孟某与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由被告为孟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孟某提供以下反担保:1、孟某为权利人的青浦区某公路某号某区某号房屋;2、孟某甲、孟某乙为权利人的某路某村某号某室房屋;3、闵某为权利人的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4、陈九华为权利人的系争房屋。因孟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代孟某偿还了本息,被告遂起诉孟某。2006年9月21日,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与孟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孟某应支付本案被告本息、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867,513.54元;2、孟某以其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某公路某号某区某号的房地产折价2,667,513.54元偿还上述部分债务,该房地产归本案被告所有;3、剩余债务20万元,孟某于2006年12月31日前支付本案被告,每迟延一日则应支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利息;4、孟某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本案被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应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负责将上海市青浦区某公路某号某区某号的房屋腾空交付给本案被告;5、本案被告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对于上海市某路某村某号某室以及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抵押注销手续。被告申请执行后,法院未发现孟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被告同意下法院终结了执行程序,被告申领了债权申请执行凭证。2007年,被告起诉闵某、孟某乙、陈九华等人,2008年3月14日撤诉。以上事实,有调解书、借款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裁定书、债权申请执行凭证以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诉讼时效制度亦不适用于物权,故原告有关约定的担保期间、法定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是,抵押权对抵押财产具有权能上的限制,如果允许抵押权人在任何时候行使抵押权,对抵押人来说未免过于苛刻,抵押权存在而不行使,不仅不利于物的交易价值和担保秩序的稳定,反而会助长抵押权人滥用因物之担保而取得的优势地位,损害债务人、抵押人利益。因此,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限(抵押权的存续期限)是有规定的。于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的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其后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抵押权的存续期限均以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为基础。而诉讼时效是针对自然债权而言的,当被告起诉孟某,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调解书之日起,被告对孟某的自然债权已转为法定债权,故原自然债权的诉讼时效已不再继续存在,与之相关的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也随之届满而不再受法律保护。事实上,本案若允许被告继续行使抵押权,既与前述立法本意、法律规定不符,也会与被告已取得的法定债权产生冲突,被告已申领了债权申请执行凭证,在孟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仍可恢复执行,并不受被告是否行使抵押权的影响。综上理由,被告应对怠于行使抵押权自行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撤销抵押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依法应予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九华与被告上海中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上海中财担保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21日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终止履行;二、被告上海中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重洲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李 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