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张利峰与郭晨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峰,郭晨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张利峰,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住新乡县。委托代理人李斌,新乡县大召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晨杰,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住获嘉县。原告张利峰诉被告郭晨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经过协商,达成了由被告租用原告大汉塔机的租赁合同书,双方对租赁期限、租金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均有约定,在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10000元押金后,原告依约运输和安装了臂长48米,高29米的大汉塔机,并交付给被告使用。时至2013年7月13日,被告电话告知原告,所租赁的塔机报停,于是原告派人将该塔机拆卸运回,期间被告仅支付10000元的租金。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违约金等费用3468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书一份及租赁费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违约金以及安装拆卸运输费用36680元。起诉计算的金额是34680,因为起诉前原告将被告所交的1万元押金按20%的违约金计算是2000元,起诉前原告把这2000元已减去。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塔机报停后,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将塔机拆卸拉走。��是原告计算的租金停止日是按照被告报停的时间即2013年7月13日。被告郭晨杰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无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0日甲方新乡县利峰建筑机械租赁站与乙方获嘉县锦绣新城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甲方的负责人是原告张利峰,乙方的负责人是被告郭晨杰。合同约定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告支付租赁设备押金10000元,押金不动;另外被告必须按实结算本月租金。如被告不按时交付租金,则加收被告本月、每月租金的20%为被告违约金。安装、拆卸、运输费用由被告另外承担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租赁物,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电话报停,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将塔机拆卸拉走。被告支付了10000元押金及10000元租金,未再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是事实,原告依约履行了租赁合同,但被告仅支付10000元押金及10000元租金,未再支付,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计算租金为414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租金10000元,被告应支付租金31400元。按未支付租金31400元的20%计算违约金为6280元。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安装、拆卸、运输费用700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468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晨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利峰欠款34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伟审 判 员 朱安甫代理审判员 吕 敬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苑 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