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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棉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栗子坪信用社与宋廷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棉民初字第157号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栗子坪信用社。住所地:四川省石棉县栗子乡。负责人:宋仕军,该社主任。被告:宋廷江,男,汉族,1969年8月23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栗子坪信用社与被告宋廷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栗子坪信用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廷江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栗子坪信用社诉称:2012年9月19日,被告宋廷江以购工程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19000元。当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于2013年9月18日到期,月贷款利率7.5‰,逾期利息为贷款利率上浮3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该合同签定后,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栗子坪信用社按约向被告宋廷江发放了贷款。被告收到贷款后在2012年9月22日前均能按约结付贷款利息,但自2012年9月22日起便再未向原告清偿到期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宋廷江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9月19日借款借据、合同编号为“栗信个借字2012第0919002号”《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约定;2.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清单查询结果,拟证明被告利息结至2012年9月22日。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被告宋廷江以购工程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19000元。当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于2013年9月18日到期,月贷款利率7.5‰,逾期利息为贷款利率上浮3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该合同签定后,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栗子坪信用社按约向被告宋廷江发放了贷款。被告收到贷款后在2012年9月22日前均能按约结付贷款利息,但自2012年9月22日起便再未向原告清偿到期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合同编号为“栗信个借字2012第0919002号”《个人借款合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清单查询结果、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均经法庭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栗子坪信用社借款19000元未按期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责任。故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栗子坪信用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欠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宋廷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栗子坪信用社借款19000元,届时一并结清借款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从2012年9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宋廷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元,由被告宋廷江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276元,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宋廷江支付给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栗子坪信用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波人民陪审员  杨成文人民陪审员  庞 勇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之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