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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王申与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申,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5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申。委托代理人:沈国文。委托代理人:王永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三经街**号。法定代表人:郑弘,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王申因与被申请人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王申与三利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依据合同约定,逾期办证双方同意合同继续履行,三利公司按日向王申支付已付房价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双方合同一直在履行,王申起诉时,诉争房屋产权证书仍未办下来,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王申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张宇庭代理审判员  王少林代理审判员  宁久宏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