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中刑二终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某某,张某,肖某某,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中刑二终字第00106号原公诉机关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抚顺市东洲区。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东洲区。因本案于2014年2月7日被监视居住。监护人张某某,女,系张某姑母。法律援助辩护人付丽,辽宁泽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某,男,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孙福,男,系肖某某亲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某,女,195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宋秀英,女,系宋某某亲属。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3)抚东刑初字第00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某、宋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娜、李莹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付丽,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秀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张某的监护人张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7月16日21时许,在位于抚顺市东洲区东安街3-6号楼其岳父肖某某家楼下,同肖某某及岳母宋某某,与因琐事和肖某某发生口角的被害人耿某某互相厮打,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耿某某左手中指掰伤,致被害人耿某某左手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颈部、胸部及右肘部擦皮伤。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1、耿某某左手损伤程度为轻伤;2、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2年5月21日,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有限定责任能力。2013年5月27日,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具有应诉能力。原审判决还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481.51元、误工费13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266.44元、鉴定费680元、复印费50元、交通费48元,共计32329.95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报警情况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住院病志、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残疾人证、相关民事票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造成被害人一处轻伤及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作案时有限定责任能力,该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并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监护人张某某,未履行监护责任,应当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张某及其监护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某、宋某某共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二、被告人张某及其监护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某、宋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经济损失32329.95元,被告人张某及其监护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某、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格,对上诉人请求赔偿的保险费、租床费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人在未被伤害之前,在正常上班的情况下,单位给上诉人交纳养老保险费。但上诉人被伤害后住院期间,养老保险费单位不给交纳,上诉人为保证养老保险的连续性,自己向保险公司交纳了2287.08元的保险费。此笔保险费单位不给交纳的原因是被告人加害上诉人致伤住院所致,故应当由被告人赔偿。另外租床费,也是因为原告人住院后护理人员为了休息临时租床所发生的费用,以上两项费用的发生,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证据充分,而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诉求实属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没有对本案被害人耿某某实施伤害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系智力残疾二级,平时走路都困难,无法对他人实施伤害行为,故上诉人不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刘某某的两次证言相互矛盾,证人庞某某与被害人的母亲原系同事,有利害关系,两个证人的证实均不足以采信。2、被告人张某系智力二级残疾,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3、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表现一贯良好,具有酌定从轻情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在案发前一天出院,出院记录为伴有视物不清,视物缺损,蛛网膜囊肿等症状,而且案发是晚上九点多,上诉人视力缺失,不可能参与双方撕打,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共同侵害人是错误的。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参与撕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发当时张某和肖某某在楼下,上诉人听见张某喊了一声妈,以为肖某某摔倒了,赶紧下楼,看到耿某某和他的媳妇付某某与张某撕打,就赶紧上去拉,双方就分开了。因此上诉人没有参与撕打行为。证人也没有明确证实上诉人参与了撕打,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张某与宋某某、肖某某共同致耿某某左手轻伤,身体轻微伤的后果;2、案件诉讼程序合法;3、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的原告人具有过错,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依法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经庭审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由其本人交纳2011年8-10月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原审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某、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被伤害后造成的经济损失除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16481.51元、误工费13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266.44元、鉴定费680元、复印费50元、交通费48元外,尚有其误工期间个人缴纳保险费,每月762.36元,三个月为2287.08元,耿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617.03元。一审判决列明并经庭审质证,证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且有二审开庭举证并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抚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耿某某于2011年7月16日至11月10日因个人原因请假休息,在此期间停止为其缴纳8-10月的保险费,由其本人到公司的财务部门缴纳的保险费,并为其开具了收据,保险费由公司统一缴纳。2、抚顺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耿某某2011年8-10月份三个月社会养老保险由抚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缴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应当依法惩处。上诉人张某作案时有限定责任能力,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的监护人张某某,未能履行监护责任,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上诉人张某及其监护人张某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某、宋某某共同赔偿。对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提出要求赔偿养老保险费的上诉理由,经查,该项费用是因耿某某被伤害后误工造成的,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耿某某要求赔偿护理人员租床费的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张某提出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上诉人肖某某、宋某某提出没有参与厮打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不仅有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住院病志、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耿某某被伤害的事实,且有证人刘某某、庞某某、付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张某造成了被害人耿某某轻伤的后果,上诉人肖某某、宋某某亦参与了厮打,故对上诉人张某、肖某某、宋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证人刘某某的两次证言相互矛盾,证人庞某某与被害人的母亲原系同事,有利害关系,两个证人的证实均不足以采信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智力二级残疾,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表现一贯良好,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因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二审对此辩护意见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3)抚东刑初字第00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即对被告人张某的定罪及量刑部分;二、撤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3)抚东刑初字第00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张某及其监护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某、宋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经济损失32329.95元,被告人张某及其监护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某、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及其监护人张某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某、宋某某共同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经济损失34617.03元,原审被告人张某及其监护人张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某、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忠翠代理审判员 肖 怡代理审判员 于红滨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