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襄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一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襄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修理工。2013年12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1日被襄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化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杨、武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未检验的晋DF83**“福田”轿车,沿新建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湘水人家”饭店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停在道路北侧的晋DX87**、晋DLN8**、晋D806**三车相撞,致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后陈某某弃车逃逸。经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山西省襄垣县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被告人陈某某酒精含量为315.0166mg/100ml。2013年10月28日、11月11日陈某某分别与郭某某、辛某某、连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支付现金共计2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襄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襄垣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证人郭某某、辛某某、连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山西省襄垣县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襄垣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方面,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且有逃逸情节,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愿主动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公诉人的相关量刑建议。经调查评估其对社会危害性不大适用社区矫正,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孙会芬人民陪审员 李腊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