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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徐四林诉徐通林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四林,徐通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157号原告徐四林,男,1971年11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启胜,兴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通明,男,1975年12月27日生,……。原告徐四林诉与被告徐通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友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启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通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四林诉称:原告在台江县城经营不锈钢材料,在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徐通明先后到原告店赊购不锈钢材料,共计货款19373元。2013年2月7日,被告仅支付3000元,尚欠货款16373元,2013年7月29日,被告留下欠条一张为据。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均以现在无钱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未付。特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通明向原告支付货款16373元,并从2013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徐通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台江县武装部西侧勤亿不锈钢门市部经营不锈钢材料,被告徐通明多次到原告徐四林经营的店里赊不锈钢材料。原、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写下有被告签名的材料款欠款记录一张,记录上写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637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一直未支付。另,在庭审后原告已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书写的材料款欠款记录、被告徐通明爱人欧兰英笔录、欧山笔录、王剑波笔录、原告徐四林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通明多次在原告徐四林经营的门市部赊购不锈钢材料,双方虽未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但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能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存在,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全面履行供货义务后,未按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637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于庭审后放弃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通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四林货款人民币1637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由被告徐通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友  会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龙银凤(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