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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中民再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先峰、河南正大建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河南正大建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先峰,河南正大建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新乡经济开发区大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中民再字第4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先峰。委托代理人:胡光红,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正大建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菜市街108号。法定代表人:孔凡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宝华,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现连。一审第三人:新乡经济开发区大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超先,该村委会主任。张先峰与河南正大建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新乡经济开发区大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村委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张先峰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新中民五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先峰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93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提高审理了本案。张先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光红,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宝华、孔现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11月15日,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与大兴村委会签订合同,承包了大兴村委会的新农村建设大兴村商住楼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的售房权归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所有,正大公司第三分公���承担施工,负责施工中材料和水电等费用,大兴村委会收取土地使用费和工程管理费。2007年3月27日,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以大兴村委会名义与张先峰签订了售房协议书,将南楼一至五楼约650平方米售予张先峰,单价为每平米860元,后院配置费5000元,合计5640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张先峰在协议生效时付房款100000元,5月1日前付房款200000元,7月1日前付房款100000元,余款在购置房交付前交清。交房日期为2007年11月1日。任何一方违约,按房款总价的2%违约金罚款。该房已按期完工,张先峰只交纳了房款300000元。2009年7月22日,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已为张先峰办理完毕房产证,面积比合同原定面积增加13.75平方米。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与大兴村委会所签的合同,售房权归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所有,又根据大兴村委会与张先峰所签的合同,张先峰未按约定支付房款构成违约,大兴村委会应及时向张先峰索要房款及违约金,而大兴村委会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致使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债权至今不能实现,作为债权人,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大兴村委会的债权。按售房协议约定,总房款为564000元,扣除张先峰已付房款300000元,张先峰还欠房款264000元,因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为张先峰办理的房产证面积比合同原定面积增加13.75平方米,按售房协议书约定的房��每平方米为860元计算,房款相应增加11825元,张先峰共计应付房款275825元;因张先峰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564000×2%=11280元;张先峰共计应支付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275825+11280=287150元。张先峰以房屋质量问题为由拒付房款并要求大兴村委会按约定交房支付违约金,无法一并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限张先峰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房款及违约金287105元。如果张先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400元,由张先锋负担。张先峰上诉称:1、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大兴村委会是其债务人,本案不符合代位权的规定。2、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无售房权,只是代理大兴村委会售房。3、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宋述富、许忠学的收到条两张共计收款150000元,因宋述富是大兴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许忠学是大兴村委会的代理人。应当予以认定。4、张先峰至今未入住案涉房屋,因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且与原设计图不符。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答辩称:1、案涉商住楼的售房权归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所有,该公司与大兴村委会形成了一个债权债务关系,且大兴村委会未及时向张先峰索要房款及违约金,故就案涉房屋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享有代位权。2、依据购房协议约定,张先峰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3、张先峰所提到的宋述富2007年5月22日收到60000元及许忠学2007年5月24日收到的90000元,与本案无关,应当出具开具收据的公章。请求驳��上诉,维持原判。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大兴村委会2012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如下:“我村的商住楼工程由河南正大建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承包建设。1、合同中所说的售房权包括向外卖房和收款两项内容,全部由正大公司行使。2、村委会授权正大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买房人主张购房款。该商住楼的房屋销售工作由河南正大建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具体实施,我村没有参与,产生的问题我村也不参与。”用于证明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有权就案涉房屋主张债权。张先锋质证称,张先锋与大兴村委会签订合同,并未与正大公司签订合同,该证明只是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内部约定,对外无约束力。张先锋在二审诉讼中提交证据如下:1、2010年8月20日大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如下:“我村在实行新农村建设工作中,兴建的‘大兴村商住���’张广亭、许忠学是合作投资方。按照我们双方约定:该楼的售房权及收益归他们二人所有。”该证据证明大兴村委会关于张先锋购买房屋给不同的人出具证明,且内容相互矛盾,对售房权表述不一,公章使用极不负责。2、2010年8月20日起诉状及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68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起诉状证明张广亭、许忠学起诉标的是185000元,而本案正大公司起诉标的为275825元,证明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不知道欠款多少,上述裁定书证明后张广亭、许忠学撤诉。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依据二审诉讼中大兴村委会于2012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案涉工程向外卖房和收款两项内容,全部由正大公司行使。另依据一审诉讼过程中张先锋提交2007年5月22日及2007年5月24日收条各一份,证明宋述富、许���学分别收取张先锋房款60000元、90000元。宋述富系大兴村委会原主任,许忠学系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代表。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对大兴村委会享有到期债权,不符合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欠妥。大兴村委会与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7款规定:“甲方全权委托乙方施工管理,包括售房权也全部委托给乙方,甲方若购房必须通过乙方同意后方可,否则无效。”第五条第7款规定:“该工程售房权归乙方所有。”另依据大兴村委会于2012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案涉工程向外卖房和收款两项内容,已全部授权正大公司以自己名义行使。虽2007年3月27日售房协议书中显示买卖双方分别为张先峰和大兴村委会,且加盖有大兴村委会印章,张先峰购房付款收据也加盖有大兴村委会印章,但依��上述大兴村委会证明,案涉房屋实际系由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承建、销售、收款,该公司系实际权利人,有权对案涉房款主张权利。另依据一审查明事实,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已经办理,故案涉房屋已经验收合格,现张先锋上诉称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另一审诉讼中张先锋提交证据证明宋述富、许忠学分别收取张先锋房款60000元、90000元共计150000元,因宋述富时任大兴村委会主任,许忠学为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代理人,且二人均在案涉售房协议书上签字,故该150000元应从张先锋欠付房款中扣除,张先锋应当支付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购房款275825-150000+11280=137105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二、限张先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河南正大建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房款及违约金13710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半负担。为便于结算,双方预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除其应负担部分外,余额均不再退还,待本案执行时由双方径行结算。张先峰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互矛盾,超出了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代位权诉讼的请求进行判决。二审程序违法,对证据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判令张先峰承担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辩称,依照大兴村委会与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规定及村委会的证明,涉案房屋由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所建,公司为实际权利人,正大公司第三���公司对本案房屋主张权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该房屋已经验收合格,并办理了房产证,因此不存在质量问题,二审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宋述富等人收取的15万元房款,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再审中,张先峰提交2007年5月22日收据一张,载明:缴款单位:张艳峰,收款方式:购房款,人民币六万元整。加盖有新乡县七里营镇大兴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证明其母亲还曾缴纳房款6万元,收据上张艳峰是其小名,在村中长期使用。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质证认为,该收据在省高级人民法院听证时大兴村村委会会计已予以否认,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程序不当,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新中民五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605元,退还张先峰。审 判 长 孙 琦审 判 员 李 信代理审判员 吕 亮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史冰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