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5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梁庆坚与潘东兴、李曦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庆坚,潘东兴,李曦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526号原告:梁庆坚,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4313。委托代理人:郑崇伟,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海平。被告:潘东兴,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205X。被告:李曦,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6920。原告梁庆坚诉被告潘东兴、李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庆坚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崇伟、冯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东兴、李曦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庆坚诉称:2009年9月7日,原告以现金230万元入伙被告潘东兴经营的破旧废弃金属回收公司,被告潘东兴收到原告230万元后立下收据给原告收执。2010年,原告与被告潘东兴共同经营的废弃金属回收生意亏本,其中原告亏本40万元。原告与被告潘东兴协商一致,同意原告退伙并退还原告入伙资金l90万元,但被告潘东兴并没有依约定归还原告190万元。2010年3月28日,被告潘东兴写下欠条,约定被告潘东兴借原告190万元,借款还款期限为l年。2010年8月20日,被告潘东兴还款20万元。2011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潘东兴重新签订欠条,约定被告潘东兴向原告借款l70万元,还款期限为l年,月息2分。由于被告李曦与被告潘东兴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被告潘东兴与李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且借款是用于被告潘东兴生意周转,综上,被告李曦应对被告潘东兴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还款期限己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潘东兴归还原告借款17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每月2分计算,自2011年4月2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李曦对上述借款本息与被告潘东兴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潘东兴无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李曦无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原告以230万元的货币资金入股被告潘东兴经营的废弃金属回收的生意,与被告潘东兴合伙经营。被告潘东兴为此出具了收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收条写明“现收梁庆坚入股潘东兴合股入货资金贰佰叁拾万元正,2300000元,期限为壹年。”后因生意亏本,原告提出退出合伙关系并取回出资款,经双方结算,被告潘东兴应退回原告出资款190万元。因当时潘东兴无力退还该190万元出资款,故潘东兴于2010年3月28日写下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写明“现借梁庆坚现金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正:1900000.00元,期限为一年。”此后,潘东兴于2010年8月20日还款20万元给原告,尚欠170万元。2011年4月23日,潘东兴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现借梁庆坚现金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正,为期壹年,月息2分计每月。”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潘东兴并未归还该170万元。另查明,被告李曦与潘东兴于1995年4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对于被告李曦的角色,原告称其也在废弃金属回收的生意中参与经营管理,生意是由原告及两被告共同合伙经营的。对于该陈述,原告提供了两份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李曦接受了原告的合伙投资款100万元,李曦在该合伙经营中也是参与了经营管理的。两份转账凭证的时间为2009年8月27日,金额各为50万元,均由原告转账给被告李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婚登记档案,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潘东兴签名确认的收条、借条可以证明潘东兴应退还原告的出资款为170万元,因此,原告与被告潘东兴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实清楚,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2012年4月23日)届满后,被告潘东兴应退还其尚欠原告的170万元出资款,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1年4月23日起计付相应利息。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李曦与潘东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债务也是潘东兴为了家庭共同生产生活而经营欠下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被告潘东兴向原告所负的170万元债务及其利息应认定为潘东兴与李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曦归还其170万元的借款及其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东兴、李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梁庆坚退还17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1年4月23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0834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25834元,由被告潘东兴、李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金桥审 判 员 胡 敏代理审判员 谭文雅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朱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