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裕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裕刑初字第00218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公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小马村鑫科国际广场工地多次盗窃建筑卡扣89个,经鉴定价值为427.2元。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小马村鑫科国际广场工地多次盗窃建筑卡扣89个,经鉴定价值为427.2元。另查明,被告人盗窃的49个卡扣被当场查扣,并已发还被害人,之前盗窃的40个卡扣已被卖予他人。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3年11月20日中午,我在小马村工地干活下班的时候,我将工地上拆下来没有收回的料场的卡扣捡起来放到我的工具包和工具箱里,一共装了49个,在出工地时被发现,都交了出来。之前在2013年11月17日在下班的时候拿了5、6个卡扣带出了工地,还有在2013年11月18日中午下班的时候把十几个散落的卡扣装到工具箱里带出工地了。之前大概有40个卡扣被我带回家,我妻子看见后就放在编织袋里,部分被她卖了。她也知道这些卡扣是我偷的,我告诉过她;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3年11月20日12时许,我从工地12号楼地下室出来时发现有个男子形迹可疑我怀疑他是偷东西的,我们在大门口就加强了盘查,中午12点左右我和门卫先后拦下了两名骑电动自行车的男子,发现他们工具箱内都有卡扣,随后我们就报了警将他们带到了派出所;3、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记表、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丽娟审 判 员  宋 亮人民陪审员  李永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佟佳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