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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利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利民初字第417号原告李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桂萍,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新法,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桂萍、被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2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10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一般。结婚两年后,原告发现被告不能生育,为此多次治疗,支出巨额的医疗费用,加之被告性格古怪,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债务共同负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甲辩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10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未生育子女。2014年3月21日,双方自济南看病回来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答辩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沙发三组、茶几一个、老板桌一张、椅子六把、海尔牌25英寸彩电一台、银钢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双人床一张、挂衣橱一个;被告婚前财产有洗衣机一台、被子六床、自行车一辆;双方共同财产有薄膜机二台、培苗机一台、EVD机一台、豆浆机一台、电饭锅一台。以上财产除洗衣机、被子三床、EVD机、豆浆机、电饭锅在被告处,其余财产均在原告处。共同债务10600元,分别为欠马某乙2000元、欠被告弟弟6600元、欠被告的姨2000元。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庭审中,双方均同意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中在原告处的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的归被告所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二份在案为证。庭审中,双方争议焦点有:一、其他共同债务情况。原告主张,双方还有其他共同债务,为看病借原告父母20000元,后偿还了13000元,尚欠7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二、其他共同财产情况。(一)被告主张,2014年3月24日,原告在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收到13000元,是双方去济南看病剩余款项,系双方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在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单一份。该证据显示,2014年3月24日,原告账户收到13000元,3月31日取出200元,4月1日取出12800元。经质证,原告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亦认可该13000元系双方去济南看病剩余的钱,但原告称该笔钱已经偿还了双方欠其父母的债务,所以现在没有剩余。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查分析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加盖银行印章,且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名下的13000元,系原告在双方分居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原告虽主张该款项已经偿还了欠其父母的债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确认该13000元系共同财产,且由原告持有。(二)被告称,原、被告于2010年春天,在原告村建造了二层楼房一处、院落一个,应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原告则称,该楼房系在其姥爷的宅基地上建设,且由原告父母出资,属于原告父母的财产。对于以上主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对财产分配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名下的13000元共同存款,原则上应均等分割,故被告应分得其中的6500元。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原告婚前财产沙发三组、茶几一个、老板桌一张、椅子六把、海尔牌25英寸彩电一台、银钢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双人床一张、挂衣橱一个以及共同财产薄膜机二台、培苗机一台归原告李某所有;被告婚前财产洗衣机一台、被子六床、自行车一辆以及双方共同财产EVD机一台、豆浆机一台、电饭锅一台归被告马某甲所有。以上涉及被告的财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三、夫妻共同债务10600元,由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甲平均负担。四、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马某甲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巍代理审判员 高 慧人民陪审员 孟庆喜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赵钟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