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嘉商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姚观良与崔惠珠、徐泉观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观良,崔惠珠,徐泉观,徐燕华,俞军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嘉商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观良。委托代理人:吴金龙、曹江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惠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泉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燕华。法定代理人:张阿八。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俞军。两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学龙、赵宇东,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观良因与被上诉人崔惠珠、徐泉观、徐燕华、俞军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4)嘉海盐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观良的委托代理人吴金龙、曹江燕,被上诉人崔惠珠、徐泉观,被上诉人徐燕华的法定代理人张阿八,以及被上诉人徐燕华、俞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崔惠珠、徐泉观与徐燕华系父母女儿关系,俞军与徐燕华系岳母女婿关系,徐燕华系精神障碍残疾人,姚观良与崔惠珠、徐泉观原系亲家关系。1997年徐燕华因建房所需向姚观良借款160000元,2002年6月28日因无法归还借款由其法定代理人崔惠珠在法院调解下执行和解,将徐燕华所有的坐落于海宁市凌家场183号的273.89平米的房屋以每平米716元的价格转让给姚观良。因徐燕华没有其它住房,故崔惠珠将其所有的位于海宁市海洲街道昌福弄10号603室住房交于徐燕华母女居住,两人的户口在2001年11月20日迁入该住房。崔惠珠在2012年3月1日出具证明1份自愿将该住房赠予外孙女徐娅。2013年10月4日,崔惠珠、徐泉观向姚观良借款450000元用于归还儿子徐春华债务,崔惠珠为了归还姚观良的借款,提出昌福弄10号603室住房不再赠予徐娅,并准备将该住房挂在中介所出让。徐燕华、俞军得知这一情况后担心其今后无房居住即与崔惠珠、徐泉观多次商量要求将该住房转让给徐燕华、俞军,双方从450000元至370000元讨价还价直至270000元成交。2013年11月4日在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前崔惠珠、徐泉观仍要求以370000元出让,但徐燕华、俞军认为其钱不够无力购买该住房准备不再购买时,崔惠珠、徐泉观在征询其儿子徐春华意见后才同意以270000元成交,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徐燕华、俞军取得了产权证书。2013年12月12日,姚观良向法院起诉要求崔惠珠、徐泉观归还借款450000元,2013年12月16日,经法院调解,崔惠珠、徐泉观同意在2013年12月22日前归还借款。因崔惠珠、徐泉观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姚观良于2013年12月24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就本案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崔惠珠、徐泉观与徐燕华、俞军之间签订的房产买卖契约系双方经过多次讨价还价协商后自愿签订的,应当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予以确认。姚观良认为崔惠珠、徐泉观与徐燕华、俞军恶意串通买卖住房的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徐燕华、俞军与崔惠珠、徐泉观的房屋成交价为270000元,虽然该价格略低于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但考虑到该住房崔惠珠原本就要赠予徐燕华的女儿用于其一家居住,因崔惠珠为了替儿子还债不再赠予而出让,且崔惠珠、徐泉观与徐燕华系父母女儿关系,故上述价格尚属合理合情范畴。姚观良认为崔惠珠、徐泉观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住房造成姚观良损害而要求撤销其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崔惠珠、徐泉观与徐燕华、俞军对于购房款支付问题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双方可另案诉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姚观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5元、减半收取302.50元,由姚观良负担。宣判后,姚观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徐燕华、俞军在原审中提供的(2002)海民初字第702号民事调解书、借据、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房屋买卖契约,所反映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法院认定的崔惠珠、徐泉观与徐燕华、俞军之间经过多次协商确定交易价格也是错误的,该交易行为系恶意串通以低价转让房产。其次,位于海宁市海洲街道昌福弄10号603室住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转让当时的市场价值约为60万元,徐燕华、俞军亦自认价值45万元,而房产转让价格最后确定的却是27万元,且徐燕华、俞军至今亦仅支付18.5万元,结合合同双方系亲属关系,更可以说明崔惠珠、徐泉观与徐燕华、俞军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恶意串通行为。最后,崔惠珠、徐泉观与徐燕华、俞军之间的购房款争议与姚观良无关。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姚观良的原审诉讼请求,并重新确定诉讼费负担。崔惠珠、徐泉观共同答辩称:崔惠珠、徐泉观通过出卖涉案房屋用以帮儿子还债,出卖价格为27万,太低,崔惠珠本不愿意将房屋卖给徐燕华。徐燕华、俞军共同答辩称:首先,徐燕华、俞军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崔惠珠曾作为法定代理人处分徐燕华的房产,当时崔惠珠有3万元没有支付给徐燕华,该部分款项应该从徐燕华、俞军购房应付款27万元中扣除。其次,崔惠珠、徐泉观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徐燕华、俞军的价格并不过低,不违反法律规定。最后,姚观良与崔惠珠、徐泉观之间存在串通诉讼的嫌疑。因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崔惠珠、徐泉观与徐燕华、俞军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否构成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可申请法院撤销的行为。姚观良认为,崔惠珠、徐泉观与徐燕华、俞军之间恶意串通,低价转让涉案房屋,损害了姚观良的债权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四人的房屋买卖行为。就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来看,首先,徐泉观、崔惠珠与徐燕华系父母女儿关系,俞军系徐泉观、崔惠珠的外孙女、徐燕华的女儿徐娅的丈夫,四人为近亲属关系,与一般的交易主体之间的关系有所不同。其次,2002年,崔惠珠作为徐燕华的法定代理人将徐燕华所有的坐落于海宁市凌家场183号的273.89平米的房屋处分掉后,徐燕华已经没有自己的房屋可以居住。再次,崔惠珠于2012年3月1日出具证明明确表示将涉案房屋赠予外孙女徐娅,该赠予行为发生于崔惠珠、徐泉观向姚观良借款45万元(2013年10月4日)一年半多之前,后由于崔惠珠欲替其子徐春华偿还对外欠款,故撤销赠予,故涉案房屋的买卖行为,并非单纯房屋买卖,涉及赠予转买卖等多方面因素。因此,涉案房屋转让价格27万元,虽然略微低于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的百分之七十,但是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崔惠珠、徐泉观与徐燕华、俞军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并不构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且结合四人交易的情况及崔惠珠、徐泉观对房屋转让价格不满的陈述,姚观良所称四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亦缺乏依据。综合以上几点,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姚观良要求撤销四人房屋买卖行为的请求,并无不当。至于徐燕华、俞军是否依照约定向崔惠珠、徐泉观支付购房款,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综上,姚观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5元,由姚观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蕾代理审判员 冯静代理审判员 王浩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