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43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1与张×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张×2,张×3,张×4,张×5,张×6,张×7,张×8,杨×,张×9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4363号原告张×1,男,1960年5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X沫(原告张×1之子),1984年6月9日出生,北京市公安局民警。被告张×2,男,1954年4月3日出生。被告张×3,男,1955年2月25日出生。被告张×4,女,1946年7月13日出生。被告张×5,女,1947年5月12日出生。被告张×6,女,1952年12月9日出生。被告张×7,女,1957年4月24日出生。被告张×8,女,1963年8月20日出生。被告杨×,女,1939年4月1日出生。被告张×9,女,1960年9月17日出生。被告张×10,女,1963年1月15日出生。被告张×11,男,1961年7月20日出生。被告张×12,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告张×13,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张×1诉被告张×2、张×3、张×4、张×5、张×6、张×7、张×8、杨×、张×9、张×10、张×11、张×12、张×1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沫,被告张×2、张×4、张×5、张×6、张×7、张×8、张×5、杨×、张×1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3、张×9、张×10、张×11、张×1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1诉称:张X14及其妻张马氏均已去世,二人有5个子女:分别为张X15、张X17、张X23、张X20、张X21(张X22已经过继给他人),该五个子女现均已去世。张X15与其妻王X珍(1969年去世)共生育九个子女,分别为张X16(于2008年去世)、张×2、张×3、张×4、张×5、张×6、张×7、张×1、张×8。杨×与张X16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张×9、张×10、张×11、��×13、张×12。张X17与王X(2005年去世)共育有二女,分别为王X1、王X2。张X23与丁X(1997年去世)共育有七个子女,分别为张X24、张X25、张X26、张X27、张X17、张X18、张X19(2007年去世)。另张X19离异,王X2系张X19独子。张X20与何X(于1999年去世)共育有七个子女,分别为张X清、张X26、张X27、张X28、张X29、张X30、张X31。张X21与李X(2008年去世)共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张X32、张X33、张X34、张X35、张X36、张X37,他们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21号房屋系1944年5月25日张X15从刘X处购买。1952年房地产登记时,由于张X14与张X15一起共同生活,故21号房屋产权登记在张X14名下。1958年张X14去世,张X14的其他子女一直未提出继承张X14遗产的要求。21号房屋一直由张X15及其家人居住。1973年,张X15将21号房屋翻建,但由于未办理产权变更,21号房屋仍登记在张X14名下,但21号房屋应为张X15的个人财���。1986年,张X15因病去世。之后,21号房屋由原告张×1及其家人居住至今。2012年,张×1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要求确认21号房屋为张X15的遗产。后经贵院审理,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58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1号房屋三间北房85%的份额为张X15的遗产,15%的份额为张X14的遗产。该判决生效后,张×1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张X14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蔡老胡同21号院三间北房15%的份额。后经贵院审理,贵院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11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1号房屋原告张×1、被告张×2、张×3、张×4、张×5、张×6、张×7、张×8、杨×、张×9、张×10、张×11、张×12、张×13共同继承所有,并由我们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的折价款。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对如何分割21号房屋产生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张×1与被继承人张X15共同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而且张×1���其家人长期居住该房屋,多次对房屋进行修护及设施更换。且张×1无其他住房,21号房屋应由张×1继承为宜,张×1愿意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经济补偿。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张X15所有的21号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2辩称:原告张×1所述属实,同意依法继承分割遗产,我要求继承属于我的份额。被告张×3未答辩。被告张×4辩称:同被告张×2的答辩意见。被告张×5辩称:同被告张×2的答辩意见。被告张×6辩称:同被告张×2的答辩意见。被告张×7辩称:同被告张×2的答辩意见。被告张×8辩称:同被告张×2的答辩意见。被告杨×辩称:原告张×1所述属实,同意依法继承分割遗产,我要求继承属于我的份额。被告张×9未答辩。被告张×10未答辩。被告张×11未答辩。被告张×12辩称:原告张×1所述属实,同意依法继承分割遗产,我要求继承属于我的份额。被告张×13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X14(于1958年去世)与其妻张马氏(于解放前去世)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张X15(于1986年去世)、张X17(于2001年去世)、张X22、张X23(于1977年去世)、张X20(于2003年去世)、张X21(于1997年去世),其中张X22自幼过继给他人。张X15与其妻张王氏(于1969年去世)共育有九个子女,分别为张X16(于2008年去世)、被告张×2、张×3、张×4、张×5、张×6、张×7、原告张×1、被告张×8。张X17与王X(2005年去世)共育有二女,分别为被告王X1、王X2。张X23与丁X(1997年去世)共育有七个子女,分别为被告张X24、张X25、张X26、张X27、张X17、张X18、张X19(2007年去世)。另张X19离异,被告王X2系张X19独子。张X20与何X(于1999年去世)共育有七个子女,分别为被告张X清、张X26、张X27、张X28、张X29、张X30、张X31。张X21与李X(2008年去世)共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张X32、张X33、张X34、张X35、张X36、张X37,经本院询问,该六人均表示放弃继承。另杨×与张X16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被告张×9、张×10、张×11、张×13、张×12。21号(原为22号)有北房三间,西房一间(以下简称21号房屋)。21号房屋系1944年5月25日从刘X处购买。1952年房地产登记时,21号房屋产权登记在张X14名下。1959年张X14去世。至张X14去世之前,21号房屋由张X15及其家人,以及张X14居住。1969年,张X15之妻张王氏去世。1973年5月9日,张X15取得《北京市通县民房修、建、拆除施工许可证》,申请翻建21号房屋,其中申请事项及理由为:“因房子年久,有倒塌的危险,故此将三间北房原地翻建”,批准事项为:“根据南城办事处的意见,确属房子危险,准予将三间北房拆掉,原地盖三间。”之后,张X15将原房屋拆除进行��建。翻建后,21号房屋一直由张X15及其子女居住。后张X15的其他子女陆续搬出此房屋。21号房屋由张×1及张X15居住。1986年,张X15因病去世。之后,21号房屋由张×1及其家人居住至今。另查,21号房屋中的西房一间现已倒塌,不复存在。后因21号房屋权属问题,张×1诉至本院要求确认21号房屋为张X15的遗产。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58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二十一号院内三间北房的百分之八十五的份额为张X15的遗产。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因21号房屋继承问题,张×1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21号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张X14所有的15%的份额。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11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1号房屋归张×1、张×2、张×3、张×4、张×5、张×6、张×7、张×8、杨×、张×9、张×10、张×11、张×12、张×13共同继承所有,他们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房屋折价款。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张×1个人支付了全部房屋折价款6.3万元。出庭的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在遗产分割中,自己应承担房屋折价款部分应从应分得部分中予以扣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双方对21号房屋的价值不能确定,张×1申请对21号房屋的现值进行评估。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龙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21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张×1支付评估费用2486元、测绘费200元。根据北京龙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报告,21号房屋的房地产总价值为62.17万元。出庭的双方当事人对于评估报告予以认可。张×1主张房屋,张×2、张×4、张×5、张×6、张×7、张×8主张房屋折价款,杨×、张×12主张房屋。上述事实,有(2012)通民初字第5864号民事判决书、(2012)通民初字第11557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测绘技术报告、评估费发票、测绘费发票、案款收据、谈话笔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等方法处理。本案中,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蔡老胡同二十一号院内三间北房已被本院生效判决确认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继承所有,但其中被继承人张X15的遗产尚未分割。现张X15已经去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遗产份额应由张X15的继承人即本案的原被告共同继承。张X15及其家人、张×1及其家人一直在诉争房屋处居住,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诉争房屋应由张×1继承所有为宜,张×1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且对诉争房屋的修缮、维护起了主要作用,故张×1可以适当多分遗产,张×1需要给付其他人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关于房屋价值,由本院按照房地产估价报告中确定的房屋价格为准,对当事人要求从中扣除张X14继承案件中房屋折价款的意见,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具体数额由本院核算为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十一号院内三间北房归原告张×1继承所有;二、原告张×1给付被告张×2、张×3、张×4、张×5、张×6、张×7、张×8房屋折价款每人各人民币六万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原告张×1给付被告杨×、张×9、张×10、张×11、张×12、张×13房屋折价款每人各人民币一万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二千四百八十六元,由原告张×1负担二百七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张×2、张×3、张×4、张×5、张×6、张×7、张×8每人各负担二百七十六元,由被告杨×、张×9、张×10、张×11、张×12、张×13每人各负担四十六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测绘费二百元,由原告张×1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七十元,由原告张×1负担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张×2、张×3、张×4、张×5、张×6、张×7、张×8每人各负担一千零七十四元,由被告杨×、张×9、张×10、张×11、张×12、张×13每人各负担一百七十九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汉东代理审判员 齐 松人民陪审员 黄钟甲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蒋洪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