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终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成都升阳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国际汽车零部件采购中心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升阳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国际汽车零部件采购中心有限公司,成都吉翔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川民终字第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升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佳灵路**号**栋***楼*号。法定代表人唐秀芬,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际汽车零部件采购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曹安公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陈德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吉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成周,董事长。上诉人成都升阳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升阳公司)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管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升阳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海国际汽车零部件采购中心有限公司(简称汽车零部件采购中心)达成的预授权合作协议是本案侵权事实的起因,本案不是一般的合作合同,涉及区域专营权,符合侵权法规定的财产权利,是绝对权。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在四川省成都市,另一侵权方成都吉翔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吉翔公司)住所地也在四川省成都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2.合作协议签订地仅写上海,没有具体地址,属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在合同签订地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合同最后盖章生效地在四川省成都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的规定,本案也应由原审法院管辖。且在合同签订地不明的情况下,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本案合同履行地即安吉2S四川运营中心所在地成都市双流县确定管辖,因此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并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汽车零部件采购中心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吉翔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为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的纠纷,其财产损害赔偿主要是指物权受到侵权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而构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损害赔偿,故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当。原审原告诉称因履行与汽车零部件采购中心签订的《预授权合作协议书》而支付保证金、租赁场地、搭建场地和库房等办公设施、聘用员工、参加岗位培训等,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要求汽车零部件采购中心和吉翔公司赔偿其因此造成的损失,故本案当事人讼争的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既非财产损害赔偿关系,亦非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关系。本案应为合同纠纷,并应以此确定管辖。涉案《预授权合作协议书》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向协议签署地法院提起诉讼,并明确协议签署地在上海。按照该管辖约定,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489万余元,应属上海市辖区基层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而上海市所属辖区有若干基层人民法院,该约定未明确具体管辖的基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现行修改后的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的规定,上述管辖约定无效。原审裁定推定合同签订地为汽车零部件采购中心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并以此认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且本案原审被告吉翔公司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该管辖约定无论是否有效其效力均不能及于吉翔公司,故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涉案《预授权合作协议书》“乙方(即升阳公司)改造成为安吉2S运营中心”等约定内容,可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升阳公司住所地的四川省成都市,本案另一原审被告吉翔公司住所地亦在四川省成都市。本案合同履行地和原审被告吉翔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且根据本案诉讼标的额亦属原审法院级别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有管辖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管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彬代理审判员 邓长玉代理审判员 肖黔蜀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罗佳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