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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鑫磊石料厂与尚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鑫磊石料厂,尚剑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74号原告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鑫磊石料厂,住所地:内蒙古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镇磨石沟。法定代表人赵多升,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卫民,宁夏嘉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剑波,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鑫磊石料厂诉被告尚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鑫磊石料厂于2013年12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鑫磊石料厂的委托代理人杜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剑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原告将型号为P.042.5的水泥600吨卖给被告,当时货款未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多次承诺尽快还款,但迟迟不予兑现。2013年5月9日被告再次承诺自愿将其在贺兰山的100亩葡萄地作抵押,如果2013年3月份不能还清货款,由法院裁决,将土地拍卖,偿还欠款。承诺到期后,被告仍然拖延不予偿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长期拖欠原告的货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水泥款174000元,并自2012年3月24日起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18376元,共计1923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欠条原件一张、协议原件一张,据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74000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尚剑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经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原告将型号为P.042.5的水泥600吨卖给被告,货款未支付。2013年3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现欠阿拉善巴润别立鑫磊石料厂42.5水泥(600T,每T290元)款壹拾柒万四仟元整。欠款人:尚剑波”。2013年5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欠原告的水泥款还款日期定为2013年6月15日。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仍然拖延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出示的欠条、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尚剑波供应水泥,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剑波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系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尚剑波支付水泥款174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尚剑波支付18376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承诺2013年6月15日偿还,故被告应自2013年6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尚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鑫磊石料厂支付水泥款174000元,并自2013年6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4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748元,由被告尚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马玉忠人民陪审员  张 琴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