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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二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陈帮德诉纪永泉、黄玉娟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帮德,纪永泉,黄玉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二初字第231号原告陈帮德。被告纪永泉。被告黄玉娟。原告陈帮德诉被告纪永泉、黄玉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帮德、被告黄玉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永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帮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在双方买卖玛卡种子的过程中,被告纪永泉欠原告玛卡种子款2万元,于2013年10月25日写下欠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3年11月25日归还欠款2万元,最迟不超过2013年12月10日还款,如逾期则双倍赔偿。被告黄玉娟自愿提供担保。还款日期届满后,二被告拒绝还款及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3、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纪永泉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被告黄玉娟辩称: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起诉我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法律关系错误。原告与被告纪永泉之间的经济关系,与我无关。2013年10月18日,我受被告纪永泉的聘用担任其设立的云南名显四方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助理兼办公室主任。2013年10月25日,原告找被告纪永泉催款时,被告纪永泉出具给了原告一份欠条,应原告与纪永泉的要求,考虑到自己在纪永泉处工作的实际,及对担保的法律后果不了解,我在欠条上签了名。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就该欠款应当向债务人纪永泉追讨,但直至今天,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其已向被告纪永泉追要过欠款,故我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纪永泉只欠原告2万元,而原告违约金就索赔2万元,该诉求明显不合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经质证,被告黄玉娟对该欠条上保证人处的签名认为“玉”字的书写与自己平时的书写习惯不同,但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被告黄玉娟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办公室主任聘任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纪永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黄玉娟虽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证据三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玉娟提交的办公室主任聘任合同书为复印件,且无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名,证据材料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举证、质证、认证及到庭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被告纪永泉向原告陈帮德购买了6公斤的玛珈种子,双方约定货款为3万元(按每公斤5000元计)。被告纪永泉收货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10月25日,原告到下关找被告纪永泉追索货款,纪永泉在当天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同时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其欠原告种子款2万元在2013年11月25日支付,最迟不超过12月10日,如超过日期则双倍赔偿。被告黄玉娟在该欠条上担保人处签了名。被告纪永泉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陈帮德与被告纪永泉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纪永泉收到其购买的种子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全额支付货款,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纪永泉支付货款、赔偿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以“双倍赔偿”方式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已远远超出了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黄玉娟的答辩意见成立,对该违约金本院酌情确认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计算。被告黄玉娟在欠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该欠条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被告黄玉娟应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纪永泉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帮德货款2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玉娟对上述被告纪永泉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帮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纪永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冯晓丽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杨金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