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沙民一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少杰诉新疆天界丽都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少杰,新疆天界丽都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一初字第1174号原告:杨少杰,男,1989年6月1日出生,回族,南湖金鹏湾娱乐城调音师,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新疆天界丽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西路2号深圳城6楼。法定代表人:李清荣,新疆天界丽都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宾,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新疆天界丽都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谭勇,新疆江清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少杰诉被告新疆天界丽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界丽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少杰,被告天界丽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宾、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少杰诉称,2010年3月27日我到被告天界丽都公司从事调音师工作,工作期间我多次要求与被告天界丽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被告拒绝履行义务。至2011年7月被告才与我签订一份空白的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0日被告天界丽都公司无端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我在被告天界丽都公司工作期间,被告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我也从没有收到被告支付的社保补贴,故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社保补贴7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被告天界丽都公司辩称,我公司以现金方式将社保补贴发放给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少杰于2010年3月27日到被告天界丽都公司从事调音师工作,2010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署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天界丽都公司未给原告杨少杰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表载明2011年7月、8月原告杨少杰领取社保补贴每月200元,2012年5月至11月、2013年1月、2月、4月至8月原告杨少杰每月领取社保补贴500元。另查明,被告天界丽都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社保补贴11500元。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乌劳仲裁字第4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返还被告社保补贴7400元。原告杨少杰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认定事实,除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劳动合同、工资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天界丽都公司给原告杨少杰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被告天界丽都公司将社会保险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杨少杰的作法,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本院另案判决被告天界丽都公司给原告杨少杰补缴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情形下,原告杨少杰应当返还已经领取的社保补贴。原告虽然不认可领取社保补贴,但对于工资表上的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杨少杰陈述未领取社保补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杨少杰主张不应支付被告社保补贴7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原告杨少杰返还被告新疆天界丽都投资有限公司社保补贴7400元(200元/月×2个月+500元/月×14个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5元,退还原告。上述原告应履行义务,由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履行,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建民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