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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吴康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与李荣兵、岳永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李荣兵,岳永梅,任月林,曹永琴,王海荣,邹兴姐,袁永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吴康商初字第193号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负责人:周国平。委托代理人:周勇勇。被告:李荣兵。被告:岳永梅。被告:任月林。被告:曹永琴。被告:王海荣。被告:邹兴姐。被告:袁永锋。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与被告李荣兵、被告岳永梅、被告任月林、被告曹永琴、被告王海荣、被告邹兴姐、被告袁永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群安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6日和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勇,被告任月林、被告王海荣、被告袁永锋、被告李荣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永梅、被告曹永琴、被告邹兴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起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李荣兵,因购布急需资金,向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前村分理处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李荣兵人民币300000元,由被告岳永梅、被告任月林、被告曹永琴、被告王海荣、被告邹兴姐、被告袁永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利率为月息9.1‰,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5月11日止;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李荣兵人民币300000元。2013年5月11日,被告未及时归还本金利息,现已形成逾期,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至今尚未归还,保证人岳永梅、任月林、曹永琴、王海荣、邹兴姐、袁永锋也未尽保证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李荣兵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6883.79元(利息截至到2013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30日之后利息按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决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岳永梅、被告任月林、被告曹永琴、被告王海荣、被告邹兴姐、被告袁永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证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借款人帐户明细各一份,证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将借款300000元打入被告李荣兵指定账户的事实。证据2、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李荣兵在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证据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李荣兵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保证方式、承担保证担保的范围、违约责任以及由担保人岳永梅、王海荣、邹兴姐、曹永琴、任月林作为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等进行约定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的事实。证据4、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袁永锋为被告李荣兵向原告借款在2012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7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连带责任保证,以及保证的期间、保证的范围等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5、借款利息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5月16日结欠原告本金300000元,逾期利息85584.29元的事实。证据6、任月林、曹永琴的身份证及结婚证一组,证明被告任月林、被告曹永琴的身份及系夫妻关系的情况。证据7、王海荣、邹兴姐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王海荣、被告邹兴姐的身份及系夫妻关系的情况。被告任月林答辩称:为被告李荣兵的借款提供担保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属实,但并不清楚借款总额,是被告李荣兵和原告串通欺骗才签字的。被告王海荣答辩称:为被告李荣兵的借款提供担保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属实,但签字部分的内容是空白的,是被告李荣兵和原告串通欺骗才签字的。被告袁永锋答辩称:为被告李荣兵的借款提供担保在保证函上签字属实,但保证函内容是空白的,所签的300000元的保证函最后变成了700000元,此保证函是伪造的,是被原告工作人员欺骗才签字的,要求从轻处理。被告李荣兵答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正在服刑,根据客观原因无法还款,本案借款仍计算利息是不合理的。被告岳永梅、被告曹永琴、被告邹兴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举证。被告任月林、被告王海荣、被告袁永锋、被告李荣兵均未向法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任月林质证后对证据1、4、5表示不清楚,对证据2、3中所签合同内容是空白的,对证据6、7没有异议。被告王海荣质证后对证据1、4、5表示不清楚,对证据2、3中所签合同签署时间有异议,对证据6、7没有异议。被告袁永锋质证后对证据1、2、3表示不清楚,对证据4有异议,对证据5、6、7没有异议。被告李荣兵质证后对证据1、2、3、4、6、7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因被告岳永梅、被告曹永琴、被告邹兴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荣兵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9.1‰,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5月11日止;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上述借款由被告岳永梅、被告任月林、被告曹永琴、被告王海荣、被告邹兴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袁永锋出具保证函,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2013年5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荣兵未及时归还本金利息,现已形成逾期,保证人岳永梅、任月林、曹永琴、王海荣、邹兴姐、袁永锋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截止2014年5月16日,被告李荣兵结欠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利息85584.2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李荣兵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显属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荣兵返还借款3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85584.29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16日),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照准。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岳永梅、被告任月林、被告曹永琴、被告王海荣、被告邹兴姐、被告袁永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永梅、被告曹永琴、被告邹兴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被告任月林、被告王海荣辩称的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是被告李荣兵和原告串通欺骗才签字的理由以及被告袁永锋辩称的在保证函上签字是被原告工作人员欺骗才签字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荣兵返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人民币元85584.29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16日,从2014年5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合计385584.2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岳永梅、被告任月林、被告曹永琴、被告王海荣、被告邹兴姐、被告袁永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7084元,减半收取3542元,由被告李荣兵负担,被告岳永梅、被告任月林、被告曹永琴、被告王海荣、被告邹兴姐、被告袁永锋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群安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江宇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