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曾萍妹与梁转芳、董国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萍妹,梁转芳,董国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257号原告曾萍妹,女,1956年6月13日出生。被告梁转芳,女,1962年5月1日出生。被告董国家,男,1962年3月8日出生。原告曾萍妹诉被告梁转芳、董国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萍妹及被告梁转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国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转芳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2013年9月23日、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分别为20万、10万、75万,上述款项出借后,被告梁转芳一直未偿还,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3万元;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3500元;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5万元及利息3375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借条出具之日起按月息15厘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梁转芳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诉求均无异议,借条出借之日前没有偿还本金,借条出借之日后也没有偿还本息。希望原告可以允许其先还本金再还利息。被告董国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转芳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2013年9月23日、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分别确认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75万元,三份借条均约定利息为月息15厘,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3月19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佛山市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的账户向被告梁转芳中国农业银行账号的账户转账20万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梁转芳共同确认该笔转账金额即被告梁转芳2013年8月29日出具借条的借款金额。2013年9月23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佛山市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的账户向被告梁转芳中国农业银行账号的账户转账10万元。庭审中,原告与与被告梁转芳共同确认该笔转账金额即被告梁转芳2013年9月23日出具借条的借款金额。2010年9月19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佛山市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的账户向被告梁转芳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的账户转账30万元。庭审中,原告与与被告梁转芳共同确认该笔转账金额即被告梁转芳2014年3月18日出具借条的部分借款金额,并确认该份借条中剩余45万元通过现金的方式在转账前后分笔进行交付,具体交付时间及分笔交付金额已经记不清。另查明,被告梁转芳与被告董国家于1988年7月11日登记结婚。此外,两被告因借贷,在本院涉及多起诉讼,且涉讼金额较大。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梁转芳合计向原告借款105万元(20万+10万+75万),有被告梁转芳出具的借条及相关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且被告梁转芳对借款金额亦无异议,原告与被告梁转芳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尚未到期,现原告主张被告还款,故本案审查的重点是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已因借贷涉及多起诉讼,且涉讼金额较大,而被告梁转芳亦在庭审中确认已无力还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梁转芳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梁转芳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涉案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15厘,即年利率18%,该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原告主张自借条出具之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清偿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两被告未就涉案借款及相关费用约定为夫妻个人债务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事项提出抗辩意见及举证,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及由此所产生的逾期还款利息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国家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转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萍妹清偿借款10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9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3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8日起以75万元为本金,分别按年利率18%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董国家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7473元(原告已全额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肖 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郑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