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商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绍兴县新希望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惠鹏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新希望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惠鹏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1334号原告:绍兴县新希望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平。委托代理人:杨红耀。委托代理人:黄锦萍。被告:绍兴县惠鹏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惠良。原告绍兴县新希望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惠鹏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4)绍柯商初字第1334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栋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新希望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红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惠鹏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新希望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尼丝纺布匹买卖业务往来,双方于2014年1月2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尼丝纺布匹,另外,合同还对货款结算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实际发生业务额为301,024.63元,被告在提取货物后只向原告支付货款7万元,余款231,024.6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31,024.63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县惠鹏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销售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业务往来,并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2、销售码单五份,以证明被告收货金额共计301,024.63元的事实;3、小额支付入帐通知书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万元事实;4、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及申请报告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50,5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并申请本院查询该发票的认证情况。对于原告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经调查,绍兴市柯桥区国家税务局盖章确认其中编号为10820800、10820801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另一份编号为1082080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予认证,原告对此质证无异议。被告绍兴县惠鹏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2中有一份码单未经被告签字确认,证据3中被告仅对价税金额167,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故证据2、3仅能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供货价值206,055.98元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间有布匹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16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价值206,055.98元。被告对原告开具的价税金额为167,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上述货款被告仅支付给原告7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36,055.98元至今未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因原告仅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供货价值为206,055.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惠鹏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惠鹏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新希望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136,055.9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县新希望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5元,减半收取3,2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5,038元,由原告负担2,071元、被告负担2,96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3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栋佳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薛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