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中刑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宋金龙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金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吉中刑终字第83号原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金龙,男,1962年2月8日出生,吉林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曾因斗殴,于1981年1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曾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1999年2月10日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唐加丽,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金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宋金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晓全、���冬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金龙及其辩护人唐加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21日晚20时许,被告人宋金龙到其连襟曹某某经营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的“花中花”歌厅娱乐。20时30分许,因歌厅102包房的王某甲、王某乙、陶某某等人与女服务员发生矛盾,宋金龙与曹某某进屋敬酒。21时许,王某甲在歌厅门口看到前来寻找王某乙的侯某,误认为是因事前的矛盾被歌厅经营者曹某某召集来斗殴的人员,遂与其发生争执。王某乙见自己的两个朋友因误会而产生矛盾,为发泄不满,手持门口的啤酒箱将歌厅玻璃门砸碎。宋金龙见状,即在歌厅内取出一把砍刀冲向王某乙,被王某乙、王某甲等人拦下,并将其按倒在地。此时,在歌厅门口等待宋金龙的“小伟”(姓名不详,在逃)手持砍刀冲向王某甲等人,在将人群冲散的过程中,将王某甲砍伤。宋金龙起身后,又伙同“小伟”向倒地的王某甲连砍数刀后逃离现场。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胸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左肩部外伤致左锁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右肩部外伤致右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腰部外伤致腰1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王某甲放弃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王某甲病历、伤情照片,载明被害人王某甲伤情情况。2、抓捕经过及情况说明,载明案件破案经过。3、地方常住人口查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载明宋金龙前科劣迹情况。4、现场监控录像,载明案发现场及案发经过。5、辩认笔录,载明被害人王某甲辨认犯罪嫌疑人宋金龙过程。6、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吉林市昌邑区延���街花中花歌厅老板。2011年3月21日晚8时许,侯某来歌厅让其找102包房客人王某乙。在王某乙与侯某谈话期间,同王某乙一起来唱歌的陶某某、王某甲与侯某发生争吵,王某乙因此生气而手持啤酒箱子将歌厅玻璃门打碎,遂其亲属宋金龙从歌厅内取出一把砍刀攮向王某乙,王某甲等人上前与宋金龙厮打在一起,并将宋金龙按倒在地。宋金龙的朋友“小伟”也手持砍刀砍了王某甲,王某甲被砍后起身往南跑,宋金龙和小伟追上前又砍了王某甲。歌厅服务生(曲某某)手持拖布杆打了王某甲等人。后王某甲的朋友“老孩”将王某甲送到医院。7、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3月21日晚7时许,其与王某甲、陶某某等六人来到“花中花”歌厅唱歌,在此期间,歌厅老板曹某某和宋金龙曾过来敬酒。后其朋友侯某来找其,在歌厅门口不知为何王某甲与侯某发生了争吵,因自己的���个朋友之间发生争吵,其感到很生气,遂拿起啤酒箱子将歌厅大门打碎。过了一会儿,宋金龙手持砍刀将其左手砍伤,王某甲等人和宋金龙等人厮打在一起,其不清楚宋金龙是否砍到了王某甲,对方五、六个人手持棒子、刀和啤酒瓶子打了王某甲、杨某某,其中两人手持砍刀。因其与陶某某去了附属医院,故不知后来又发生了什么情况。8、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21日晚7时许,其与王某甲、王某乙等人来到解放北路“花中花”歌厅唱歌。在此期间,歌厅老板曹某某和宋金龙曾过来敬酒。后因有人找王某乙,其与王某乙等人先后来到外面,王某甲与侯某(来找王某乙的人)发生了争吵。后歌厅的玻璃门被打碎,其返回歌厅取东西欲离开,当其再次走出歌厅门口时,看到宋金龙手持砍刀正在与王某甲厮打,其上前按住宋金龙,这时对方来了一帮人,手持棒子、刀和啤酒瓶子开始打其与王某甲,后其跑掉。其逃跑后看到有人手持砍刀、棒子在打王某甲。其打电话报警。9、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11年3月21日晚7时许,其与王某乙、陶某某等人来到“花中花”歌厅唱歌喝酒。因琐事陶某某与歌厅老板曹某某发生了争吵,后曹某某和宋金龙来到包房敬酒。当晚8时许,陶某某对其说老板好像要找人打他们,故其二人来到歌厅外面。因其误以为侯某是曹某某找来的人,遂与侯某发生了争吵,陶某某还骂了曹某某。后其看到歌厅的玻璃门被砸碎,并听到曹某某说“给我打”,随后宋金龙持刀从歌厅出来砍向其,其与宋金龙厮打在一起,并将宋金龙按在地上,此时一帮人手持刀等器具开始殴打其,当时其弓腰后背向上。双方厮打中其欲逃跑,宋金龙和几个人追上来将其打倒后又砍了其后腰一刀。后许某某将其送到医院。10、被告人宋金龙供述,供认2011年3月21日下午4时许,其去“花中花”歌厅。在歌厅,因其认识102包房的客人王某甲,故其与曹某某一起去敬酒。后不知何故曹某某与102包房的客人发生了争吵,王某乙将歌厅的玻璃门砸碎,其很生气遂从歌厅的一个包房取来一把砍刀,冲向王某乙,但被王某乙等人按倒在地,其被对方殴打。其起来后看到对方有一个人躺在地上,遂拿起砍刀砍了那个人(王某甲)两刀,砍完后将刀放在吧台就离开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金龙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重伤、多处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宋金龙在庭审中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宋金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上诉人宋金龙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胸部所受重伤非宋金龙行为所致,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宋金龙与在逃犯罪嫌疑人“小伟”属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宋金龙应对犯罪的全部后果负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宋金龙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重伤、多处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宋金龙及其辩护人所提宋金龙不应对被害人重伤后果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宋金龙与他人持械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依法应对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责任,故该项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 波代理审判员 刘 卓代理审判员 陈 迪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徐俊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