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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王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2月2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7月9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由宜兴市太华镇开往西渚镇,行使至太华镇楼下村楼新桥路口路段,与张某驾驶的苏B×××××轿车碰撞,致二车损坏。经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9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车。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姚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血样封装袋,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阈值记录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亦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明星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徐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