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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4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430号原告陈某甲,女,汉族,1984年9月14日生,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王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汉族,1979年9月24日生,住合肥是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夏守国,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某甲诉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明显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非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守国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甲诉称,我与孙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被告对我有家庭暴力,长期限制我的人身自由,夫妻感情破裂,现具状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被告返还原告准生证等相关证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孙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说我有家庭暴力与事实不符,如判决离婚,我主张女儿的抚养权,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陈某甲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出生证明,证明婚生女出生情况;4、2014年3月报警信息,证明被告殴打原告,有家庭暴力,限制原告人身自由;5、婚生女陈某乙卫生防疫簿、就诊记录,证明婚生女一直由原告照顾。孙某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材料1、2、3无异议;对证据4材料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材料是原告单方陈述,警方并未调查核实,仅仅做了记录,不能证明我对原告有家庭暴力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对证据材料5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单独抚养照顾的小孩,婚生女接种疫苗和就诊时我都有到场,签字是原告代为签的。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认证如下:陈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1、2、3的来源、形式、收集手段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材料4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仅为单方面的记录原告报警及陈述事实;证据材料5亦无法证明原告单独抚养婚生女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陈某甲与孙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诉求离婚的主要理由是家庭暴力及限制人身自由,但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也不认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庭审情况看,被告孙某不同意离婚,对挽回婚姻有积极的态度。双方并无实质矛盾,仅因家庭琐事争吵,这对年轻夫妻而言实属正常。且婚生女年龄较小,需要双方共同抚养、教育,双方应相互包容,克服困难,消解矛盾,从而为婚生女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显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刘蕙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