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民二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芜湖瑞丰食品有限公司与芜湖丽康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瑞丰食品有限公司,芜湖丽康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民二初字第00206号原告:芜湖瑞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月琴,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镇,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云俊,男。被告:芜湖丽康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意平,经理。原告芜湖瑞丰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丽康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渝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云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丽康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瑞丰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及芜湖六郎米业有限公司、芜湖精诚米业有限公司等四家企业与芜湖泰寿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行)共同签订《企业联保贷款合作协议》,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银行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银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满后,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代为清偿银行借款本金744437.5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遭拒绝。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代为偿还借款,应有权向被告追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744437.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三、企业联保贷款合作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证明原被告等四家企业联保贷款的事实;四、银行借款收据,证明被告已取得银行贷款事实;五、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银行贷款事实。被告芜湖丽康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并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未到庭诉讼,本院视为是被告对其质证权、答辩权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及芜湖六郎米业有限公司、芜湖精诚米业有限公司等四家企业与芜湖泰寿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企业联保贷款合作协议》和《保证合同》。原、被告等四家企业在该行联保贷款1200万元,每家企业贷款分别为300万元。原、被告等四家企业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任何一家企业均对其他三家企业在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四家联保小组企业分别与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拖延归还借款。原告等其他三家联保企业于2014年5月31日,为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其中原告以自己在银行的风险互助金为被告归还贷款744437.50元。另查明:原、被告与其他两家联保企业在借款前向借款银行分别汇款750000元作为风险互助金。案外人芜湖六郎米业有限公司、芜湖精诚米业有限公司分别为被告代偿借款后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履行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原告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享有担保债务追偿权。原告为被告代偿744437.50元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芜湖丽康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瑞丰食品有限公司代偿款744437.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2元,由被告芜湖丽康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渝林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胡永浩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