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陈建与宿州天邦运输有限公司、谭兴建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宿州天邦运输有限公司,谭兴建,谭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陈建,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徐州市铜山区人。委托代理人韩小梅,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宿州天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谭兴建,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被告谭明明,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尹瑞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松,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诉被告谭兴建、谭朋朋、宿州天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小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的委托代理人韩小梅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天邦运输有限公司、谭兴建、谭朋朋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诉称,2013年10月18日20时40分许,被告谭朋朋驾驶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4国道800KM+120M处向左转弯时,与原告陈建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建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朋朋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建无责任。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已经将前期医疗费用赔偿完毕,但是原告的其他损失未处理,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0392.45元。被告谭兴建、谭朋朋、宿州天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是事实,但是被告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已经赔付115000元;本案原告是农村户籍,赔偿标准按照农村计算;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及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20时40分许,被告谭朋朋驾驶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4国道800KM+120M处向左转弯时,与原告陈建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建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朋朋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经本院调解,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及谭兴建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于收到调解书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5000元(已扣除支付的交强险1万元)。被告谭兴建赔偿原告医疗费61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已经支付了该笔费用。2014年2月5日、3月28日原告因治疗牙齿,再次到上述医院治疗,支出费用16632.75元。2014年6月1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意见是原告陈建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限为30日,护理人数为2人。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另查明,谭朋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建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原告九七医院的病案材料及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徐州铜山区张集镇翟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徐州万通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盖章的营业执照及证明、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潘塘街道办事处一份拆迁补充协议、孟庆贺与陈珍的结婚证、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街道丁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陈建母亲刘占美的户口本原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建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谭朋朋驾驶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谭朋朋与作为雇主的被告谭兴建及作为被挂靠者的宿州天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陈建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确认。原告陈建的相关损失,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案档案、用药明细等相关证据,医药费认定为1663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1天,按照每天18元计算为558元;营养费,每天按照15元计算60天为900元;护理费,结合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每天按当地护工标准50元每天计算2人30天为30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徐州万通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盖章及证明,证明原告陈建自2012年到2013年10月份到原告出事止一直在公司从事业务销售工作,月工资2000元额外加提成,同时原告又提供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潘塘街道办事处一份拆迁补充协议及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街道丁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陈建在2012年4月份在其女儿居住的惠民小区与其一起居住,在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时均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目的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5588元;残疾赔偿金,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719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为960.7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没有保留交通费票据,法院酌定为200元;车辆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60035.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其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41944.7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090.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陈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4194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09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谭兴建、谭朋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万小永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权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