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何青枚、李拥军、李卫军、李丽军、李辉军、刘长清与益阳黄家湖绿色公园有限公司、陶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青枚,李拥军,李卫军,李丽军,李辉军,刘长清,益阳黄家湖绿色公园有限公司,陶阳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120号原告何青枚。原告李拥军。原告李卫军。原告李丽军。原告李辉军。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定华,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长清。委托代理人郭孟香,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汤定华,湖南省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益阳黄家湖绿色公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阳春,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陶阳春。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章华,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何青枚、李拥军、李卫军、李丽军、李辉军、刘长清(以下简称六原告)与被告益阳黄家湖绿色公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家湖公司)、陶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7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定华,原告刘长清的委托代理人郭孟香和被告黄家湖公司、被告陶阳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被告黄家湖公司、被告陶阳春在李庚新手中借款人民币195880元,除被告黄家湖公司、被告陶阳春已偿还部分外,至起诉时止还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7280元。李庚新于2010年4月10日死亡。原告何青枚、李拥军、李卫军、李丽军、李辉军(以下简称五原告)系李庚新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刘长清与李庚新系合伙人,资金是由李庚新提供的。李庚新死亡后,李庚新的继承人享有对李庚新遗产继承权。五原告要求被告黄家湖公司、被告陶阳春共同归还所欠的借款107280元及其银行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黄家湖公司、被告陶阳春于2004年10月18日借刘长清、李庚新人民币110000元,借款事由为公司借款;2004年12月8日被告黄家湖公司、被告陶阳春借刘长清、李庚新人民币10000元;2005年1月5日被告黄家湖公司、被告陶阳春借李庚新人民币2000元;2005年4月10日被告黄家湖公司、被告陶阳春借李庚新8**元;2005年4月26日被告黄家湖公司、被告陶阳春借李庚新现金5000元,共计127880元。刘长清没有提供资金,实际出借人只有李庚新,拟证明被告黄家湖公司、被告陶阳春借款情况。2004年7月25日,被告黄家湖公司与案外人益阳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金城公司)签订的《益阳黄家湖绿色公园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拟证明被告黄家湖公司以发包工程项目为名,骗取李庚新的借款是实。益阳黄家湖绿色公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黄家湖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012)益赫民二初字第32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2012年7月24日益阳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益阳金城公司与被告黄家湖公司的施工合同双方均没有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益阳金城公司无关。益阳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证明目的与证据5相同。2012年6月25日(2012)益赫民二初字第329号庭审笔录,拟证明被告陶阳春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黄家湖公司于2004年10月18日向李庚新、刘长清出示的承诺书,拟证明被告黄家湖公司无工程发包。被告黄家湖公司于2005年3月7日向李庚新、刘长清出示的承诺书,拟证明被告黄家湖公司无工程发包。被告黄家湖公司、被告陶阳春辩称,李庚新、刘长清在2004年7月25日代表益阳金城公司与被告黄家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李庚新、刘长清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出借资金给被告,致被告蒙受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所欠资金,应由益阳金城公司追索。另外,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黄家湖公司与益阳金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拟证明李庚新、刘长清是益阳金城公司的代表人,被告所借的钱是金城公司的而不是李庚新、刘长青的。李庚新、刘长清向被告出示的承诺书,拟证明李庚新、刘长清承诺提供20万元借款,否则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起诉被告,拟证明原告因证据不足撤回对被告的起诉。(2012)益赫民二初字第32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目的与证据3相同。被告黄家湖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黄家湖公司于1996年成立,2013年进行了年检,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六原告提供的5张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六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出借人不是李庚新、刘长清,而是案外人益阳金城公司。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6、7、8、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六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六原告对被告黄家湖公司、被告陶阳春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发包工程是假。以承包工程为名骗取李庚新借款是真。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切后果自负”是被告事后添加。对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六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六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因六原告提出了异议,且被告放弃鉴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7月25日,以被告黄家湖公司为甲方,案外人益阳金城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益阳市黄家湖绿色公园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发包方(指被告黄家湖公司以下类同)应积极组织资金配合承包方尽早施工。应甲方要求,因办理各项报建手续,一时资金不够向乙方(指益阳金城公司以下类同)暂借贰拾万元,甲方承诺在4个月内如数归还,由甲方开据借条盖单位公章,4个月内如不能归还,借款按银行同期借款最低利率计算。合同尾部甲方被告黄家湖公司,被告陶阳春签名盖章,乙方案外人益阳金城建筑公司盖了公章,李庚新、刘长清作为乙方的代表人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黄家湖公司与益阳金城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未履行。被告黄家湖公司、被告陶阳春分别于2004年10月18日向刘长清、李庚新借款人民币110000元,2004年12月8日向李庚新、刘长清借款10000元,2005年元月5日,借李庚新人民币2000元。2005年4月10日向李庚新、刘长清借款880元,2005年4月26日向李庚新、刘长清借款5000元,被告黄家湖公司、被告陶阳春共计向李庚新、刘长清借款127880元,剔除原告当庭认可的被告偿还的20600元,被告黄家湖公司、被告陶阳春实际欠李庚新借款107280元。关于李庚新与被告刘长清之间的出资问题,刘长清在庭审中承认没有出资,被告黄家湖公司、被告陶阳春所欠借款全部属于李庚新个人所有。李庚新于2010年4月10日死亡,李庚新的妻子何青枚,儿子李拥军,女儿李卫军、李丽军、李辉军系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对李庚新遗产的继承权。六原告以被告黄家湖公司、被告陶阳春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黄家湖公司、被告陶阳春向李庚新、刘长清借款且有借条为证,故被告黄家湖公司、被告陶阳春与李庚新、刘长清之间已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李庚新、刘长清提供了出借资金的义务,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黄家湖公司、被告陶阳春所欠李庚新、刘长清借款应当偿还。李庚新与刘长清之间因刘长清在庭审中承认自己没有出资,故被告黄家湖公司、被告陶阳春所欠借款全部应属于李庚新个人所有。被告黄家湖公司、被告陶阳春所欠李庚新现金经本院核实为107280元。李庚新死亡后,继承开始,五原告是李庚新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对李庚新遗产的继承权,五原告要求被告黄家湖公司、被告陶阳春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黄家湖公司、被告陶阳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两被告在借条上未注明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家湖公司、被告陶阳春提出六原告没有起诉权,六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黄家湖公司与益阳金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双方并未履行合同,被告黄家湖公司、被告陶阳春向李庚新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六原告在要求被告黄家湖公司、被告陶阳春偿还借款遭拒绝后,六原告凭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六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六原告可随时要求两被告履行义务,六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家湖绿色公园有限公司、被告陶阳春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青枚、李拥军、李卫军、李丽军、李辉军借款107880元;驳回原告何青枚、李拥军、李卫军、李丽军、李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黄家湖绿色公园有限公司、被告陶阳春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元生人民陪审员 徐卫佳人陪审员员昌杜敖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