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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莫光龙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光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393号原告:莫光龙,男,汉族,1988年1月1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委托代理人:蒋其磊,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昱杰,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博白公司”)。住所地:广西博白县。负责人:王惠珍。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阳光财险博白公司缺席。本案因重新鉴定,扣减审限183天,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原告88944.6元(车辆维修费53970元、评估费2450元、吊车费1500元、医疗费31024.6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2.事发过程:2013年3月17日,被告莫光龙驾驶本人所有的桂KTL3**号轿车在途经虎门镇北京现代路段时,车头与中间护栏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坏及原告、车上乘客许某某和曾某某受伤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阳光财险博白公司承保了桂KTL3**号轿车车损险(限额60390元)、乘客责任险(4座,每座限额10000元)、驾驶员责任险(1座,限额1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书面辩称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第八条的约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因此应计算15%的免赔率。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已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该险中不计免陪范围包括了驾驶员和乘客责任险,被告该抗辩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车辆维修费:桂KTL3**号轿车经原告自行委托评估,需维修费53970元。根据被告的申请,经重新鉴定,桂KTL3**号轿车需要维修费43343元。对于重新鉴定意见,原、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第3.3(1)的规定,评估鉴定时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到场,且没有按照以上合同约定与被告进行协商检验、确定损失等,对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拖车费: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吊车费1500元;6.评估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且没有通知被告到场,相应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7.医疗费:事发后,原告支出医疗费5779.9元,曾某某支出医疗费5244.7元,许某某支出医疗费57673.5元。被告辩称,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规定,应对非医保用药进行扣减,比例为30%。对此本院要求原告补充提交三名伤者的用药费用清单,并建议被告提供非医保药品的审核情况,被告未予提供。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三名伤者医疗费的非医保费用情况,也未能指出费用中存在不属于治疗的必要支出,因此,对于被告相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裁判结果以上第4、5项共计44843元属车辆损失险的赔付范围,应由被告赔付给原告。以上第7项中原告莫光龙医疗费5779.9元属驾驶员责任险的赔付范围,没有超过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赔付给原告。以上第7项中曾某某的医疗费5244.7元属乘客责任险的赔付范围,没有超过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赔付给原告。许某某的医疗费属乘客责任险的赔付范围,已超过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赔付原告10000元。综上,被告共需赔付原告65867.6元。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65867.6元给原告莫光龙;二、驳回原告莫光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012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63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博白公司负担749元。重新鉴定费由被告阳光财险博白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林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邓焕恩梁雪珍-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