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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习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陈小波与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波,杨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习民初字第1571号原告陈小波,男。被告杨杰,男。原告陈小波诉被告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波,被告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杨杰在原告处借款十万元用于做生意周转资金,口头约定短期内归还并出具借据,但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杰答辩称:我没有在原告处借款,需要原告陈小波出示借条予以证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证明被告杨杰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3、被告杨杰车辆购置发票及投保情况,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时以自己的自卸货车作为抵押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身份证无异议,车辆手续是我的属实,但是我一直是请人开车,所以手续是放在车上的,我没有保管该手续。借条是我写的,但是是别人胁迫我写的,我并没有在原告处获得一分钱的现金。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被告兄弟杨伟介绍相识,2013年1月5日被告杨杰向原告陈小波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小波现金1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杨杰(522132198204042234)2013年1月5日。同时借条上载明:以杨杰自卸汽车作为担保抵押。嗣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无果,遂持诉称理由至本院。被告杨杰现为贵州茅台酒厂201车间职工,其自卸货车已卖与他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对部分事实一致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杨杰应承担还款责任。虽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1000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杰辩称自己是受胁迫和替他人出具借条以及已经偿还借款给原告陈小波,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由于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以及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故对于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杨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吴相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陈浪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