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三终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顺干与被上诉人胡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顺干,胡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三终字第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顺干,男,汉族,1954年4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新豫,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光,男,汉族,1966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东,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朕生,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顺干与被上诉人胡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顺干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豫,被上诉人胡光的委托代理人胡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何顺干与胡光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何顺干,乙方胡光,双方共同投资100万元创办矾土环保煅烧窑一座,甲方投资60万元占60%股份,乙方投资40万元占40%股份。甲方负责组织生产、销售等一切日常事务,经营期间甲方必须每月向乙方提供收支情况,做到日清月结、账务分明。年利润按投资比例分成。2008年4月6日,胡光向何顺干支付投资款40万元,何顺干向胡光出具了收条。诉讼中,何顺干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胡光与何顺干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008年4月6日,胡光向何顺干支付投资款40万元,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何顺干未提供其履行协议的土地、建窑、设备、生产、销售、盈亏等任何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且其违约行为致使胡光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胡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投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胡光与何顺干2008年3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何顺干返还胡光投资款4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何顺干负担。宣判后,何顺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于2008年3月31日签订合作合同,约定胡光投资40万元,我投资60万元,合作建窑。胡光称我未按协议约定进行生效经营,根据其陈述说明胡光承认窑已建造成,只是未按约定向其报告经营状况。根据其辩称也证实了其已经得到回报。但原审却认为我未履行建窑义务,是对事实误解。原审法院未深入合同约定地点实际调查,我曾当庭申请法院实际考察。2、胡光诉称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合同在2008年3月31日签订,履行义务时间为2008年4月,到其起诉要回投资时间为2013年8月,已经过了5年,超过诉讼时效。3、胡光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规定的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及法定解除,本案均不符合,故合同不能解除。二、原审程序违法。胡光在诉状中载明我的地址与法院在判决书中的地址不一致,原审没有进行查明就认定我在判决书中的地址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胡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没有认可建好窑厂,且我根本没有见过窑厂,何顺干也没有让我去看过,也未提出申请去现场查看窑厂。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合同没有期限,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收到我的40万元后什么也没有做过,也没有分红。原审程序并不违法,起诉状的地址是何顺干做生意居住的地址。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审中,何顺干向法院提交的其身份证上所登记的地址与原审判决书所罗列的地址一致。本院认为:2008年3月31日,胡光与何顺干所签订的合作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胡光如约履行其出资义务,何顺干未按约定的向胡光提供收支情况,亦从未向胡光根据投资比例进行分红,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使胡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审据此支持胡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何顺干在原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交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何顺干在二审中提出胡光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将何顺干提交的身份证上的地址列为其住所地,程序上并无不当,对何顺干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何顺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苟 珊审判员 秦 宇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徐若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