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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靖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妮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两次窜至同村村民家中实施盗窃,盗走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8650元。具体如下:1、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独自一人窜至南靖县某某镇某某村吴某某家,通过窗户攀爬入户,盗走吴某某放在卧室桌子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2、2013年12月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独自一人窜至南靖县某某镇某某村张某甲家,用随身携带的镰刀撬开房门,盗走张某甲存放于卧室内的现金人民币7400元及酷派8020手机一部。经南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主动退赔所有赃款。另查明,被害人张某甲于2014年5月8日出具请求书,要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宽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家属向本院缴交相关款项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王某某、吴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南靖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南靖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请求书、代保管标的款专用票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入户盗窃,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归还赃款,取得失主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预缴相关款项,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云珠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肖春妮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