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塔民一终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高福江、田文彪与李满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福江,田文彪,李满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塔民一终字第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福江,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文彪,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伟,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满福,男,195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亮,塔城地区钟亮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福江、田文彪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市人民法院(2014)塔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福江、田文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伟、被上诉人李满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1月13日,原告高福江、田文彪与被告李满福签订《林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满福将退耕还林地中的5厘米以上的白腊树苗300株出售给原告高福江、田文彪,价格为每株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高福江、田文彪向被告李满福支付94棵树苗款11280元(按每株120元计算)。后原、被告因继续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经协商,原告高福江、田文彪交纳抵押金10000元,保证继续履行合同,由中间人吴某某保管。2013年12月1日,因高福江、田文彪未履行合同,吴某某将10000元交付给被告李满福。原告高福江、田文彪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合同预付款10000元、多支付合同价款1880元及其它额外支出费用1309.2元;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邮寄费。原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高福江、田文彪与被告李满福签订合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价款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应视为对合同的变更。合同变更后,原告高福江、田文彪就继续履行合同通过中间人交纳10000元,亦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被告李满福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告高福江、田文彪交纳抵押金10000元的行为表明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因未约定原告高福江、田文彪向中间人吴某某交纳的10000元属何性质,考虑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视为购买树苗的预付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满福存在阻止其二人采挖树苗的违约行为,定金5000元不应退还。因原告高福江、田文彪交纳10000元预付款后,合同没有实际履行,预付款应当予以返还。二原告主张返还多支付的货款系双方协商一致变更的价款,不应返还。二原告提出采挖树苗支出的费用因没有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高福江、田文彪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李满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福江、田文彪一次性返还10000元。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70元,由原告高福江、田文彪负担90元,由被告李满福负担180元。高福江、田文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二审依法确认被上诉人违约,并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及其它损失。理由为:1、被上诉人单方要求增加合同价款;2、拒不依约提供采挖树苗及运输道路;3、多次阻挠上诉人的雇工采挖树苗,由此造成成本的增加。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满福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为一年,但是在合同期限内上诉人并没有如期如约履行合同,上诉人是违约方,因此其缴纳的定金不予返还。因上诉人履行合同时将我方玉米压坏造成经济损失,双方才约定增加了树苗价款,不存在被上诉人阻止上诉人履行合同的行为。上诉人通过吴某某缴纳的10000元也是定金,因此也不应返还。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高福江、田文彪提供两位证人侯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实被上诉人李满福阻止上诉人所雇佣的工人采挖树苗,存在违约行为,应双倍返还定金。被上诉人李满福质证称,对以上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因为被上诉人从未见过这两位证人,被上诉人的树都是其本村村民采挖的,被上诉人未阻止过上诉人的工人采挖树苗。另外,两位证人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两位证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所规定的新证据,且两位证人没有一审不能出庭的情形。故对两位证人的证言和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李满福提供两份证据:2014年6月6日阿西尔乡别尔塔木村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管理树木;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用于证实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上诉人高福江、田文彪质证称,对《证明》不予认可,树木不需要用水。对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2014年6月6日阿西尔乡别尔塔木村的《证明》一份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在履行《林木买卖合同》时是否有违约行为?应否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其他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第一条载明:“甲方将退耕还林地中的直径5公分以上的白腊树全部出售给乙方,经双方清点约三百株左右”。但实际上诉人只收购了被上诉人94棵白腊树,且上诉人在起诉时并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收购三百株白腊树苗,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李满福阻止其所雇的工人采挖树苗,一审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因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据此,被上诉人不应退还给上诉人定金5000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违约行为,应双倍返还定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他损失,二上诉人主张返还多支付的货款系双方协商一致变更的价款,不应返还。采挖树苗支出的费用因没有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投递费120元,合计500元,由上诉人高福江、田文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德惠审判员 李国兴审判员 潘 宏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布 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