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川法行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汪晓林与重庆市南川区市政园林管理局市政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晓林,重庆市南川区市政园林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南川法行初字第00031号原告汪晓林,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5日,住址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程洪,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市政园林管理局,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南大街12号。法定代表人张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田兰,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余后勤,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晓林不服重庆市南川区市政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南川区市政局)作出的渝南市政(2013)0004号暂扣通知,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晓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兰、余后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川区市政局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的渝南市政(2013)0004号《重庆市市政管理监察行政执法暂扣通知书》,认定汪晓林于当日在南川区河滨南路,因占用城市道路经营摊点拒不改正,违反《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暂扣汪晓林帐篷1顶,并通知汪晓林于2013年2月7日17时前到该局执法支队接受处理。被告为证明暂扣行为合法,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1份证据,即(2013)0004号《暂扣通知书》。原告汪晓林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的渝南市政(2013)0004号《暂扣通知书》,以我占用城市道路经营摊点拒不改正为由,暂扣了我帐篷1顶。此后,原告多次向有关机关反映,要求对扣押的帐篷进行处理,但被告一直未予以处理。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扣押原告帐篷1顶的行为违法。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立案和开庭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0004号《暂扣通知书》;2、息诉息访协议书;3、来访事项转办告知单;4、原告的残疾人证;5、录音光盘。被告南川区市政局辩称,我局作出的(2013)0004号《暂扣通知书》于法有据,扣留行为合法。同时,汪晓林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013)0004号《暂扣通知书》,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认定的事实无证据支撑,适用法律不明晰,无证据证明程序合法,同时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应该证明双方协议约定原告设摊点应服从统一管理,但原告却违反约定;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证明原告没有依法维护自己权益,而是越级上访;证据4无异议,但应该依重庆市市容管理条例规定服从管理;证据5录音光盘,因为原告在录制时,无其他人知情,不能准确反映案件事实,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能够反映本案相关事实,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晓林为二级肢体残疾人。2013年1月30日,因汪晓林在西门桥桥头设摊点撑着帐篷卖甘蔗,南川区市政局向汪晓林作出渝南市政(2013)0004号《重庆市市政管理监察行政执法暂扣通知书》,认定汪晓林于当日在南川区河滨南路,因占用城市道路经营摊点拒不改正,违反《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暂扣汪晓林帐篷1顶,并通知汪晓林于2013年2月7日17时前到该局执法支队接受处理。同时,该暂扣通知书还告知汪晓林如不服该决定,可在收到该暂扣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暂扣通知书于同日送达汪晓林。汪晓林曾以“城管粗暴执法并将其财物损害未赔偿”为由,进京信访,但无果。事后,汪晓林曾要求南川区市政局对扣押的帐篷进行处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汪晓林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截止汪晓林起诉,南川区市政局未对暂扣的帐篷作出进一步处理。本院认为,南川区市政局是本辖区内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对汪晓林设置摊点撑帐篷卖水果的行为进行管理,是履行工作职责,应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可依法延长,但依法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南川区市政局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渝南市政(2013)0004号《重庆市市政管理监察行政执法暂扣通知书》,并当场实施暂扣汪晓林帐篷1顶的行为。但被告暂扣原告帐篷后直至原告起诉,在一年多时间内未依法对其扣押的帐篷进行处理,存在超期扣押、怠于履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确认被告的扣押行为违法。另,汪晓林对暂扣行为不服应依法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程序救济自己的权利,其采取越级上访、信访的行为实属不妥。对于南川区市政局主张汪晓林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暂扣行为与暂扣后未依法进行处理的行为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使暂扣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可以一并审查处理,也能减少原、被告双方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故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汪晓林要求确认被告南川区市政局作出的暂扣行为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市政园林管理局作出的渝南市政(2013)0004号《暂扣通知书》暂扣原告汪晓林帐篷1顶的行为违法。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市政园林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鲜文美代理审判员  刘 利人民陪审员  罗富贵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任数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