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晋民初字第42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四修与被告丁丽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四修,丁丽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4288号原告李四修,男,汉族,1956年3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梅岭竹树下北区。委托代理人李秋梅,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丽俐,女,回族,1974年6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李四修与被告丁丽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丽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胶纸,2014年3月31日结欠原告货款39440元,又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购买1200元的货物,至今共欠原告货款40640元。被告出具结欠条及送货结算凭证交由原告收执,确认欠款事实及金额。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分文,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64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欠条及送货结算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至今欠原告货款4064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体现,被告丁丽俐均在结欠凭证上签字确认。对于抬头为晋江市友鑫包装工贸有限公司公司的送货结算凭证,原告陈述系借用该公司送货单的格式与本案无关联,结合原告本人持有该单据原件,故可认定被告丁丽俐于2014年4月2日收到原告所送货物并在该送货单据印制有“签字生效,结欠凭证”字样的上方签名并予以确认收到价值1200元货物的事实。鉴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或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该送货结算凭证的主张,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和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丁丽俐因生产所需向原告李四修购买胶纸,现尚拖欠原告货款40640元未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经原告起诉催款后未即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丽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四修货款406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408元,由被告丁丽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世铁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少雄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