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7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袁祥与谭世琼,姚世均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祥,姚世均,谭世琼,梁启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7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祥,男,生于1981年2月1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忠斌,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世均,男,汉族,生于1973年7月17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世琼,女,生于1976年2月4日,汉族。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程光华,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冉韬,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启均,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乐承信,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祥与被上诉人姚世均、谭世琼、梁启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0日作出(2013)万法民初字第05723号民事判决,袁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姚世均、谭世琼系夫妻关系,程秋红与被告梁启均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5日被告梁启均在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按揭方式购买神钢挖掘机一台(编号为LL13-C1344),首付20万元是被告姚世均支付,同日梁启均、程秋红向姚世均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姚世均现金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正在2010年春节前还。以神钢挖机(LL13-C1344)作抵押,逾期不还姚世均可以转卖此机。”2012年1月21日姚世均与梁启均签订《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姚世均、谭世琼以6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的现金购买了梁启均的‘神钢牌’(出厂编号为LL13-C1344…)挖机一台。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此转让协议在以下三条按时兑现后撕毁失效:1、梁启均于2012年2月28日前还款100000元;2、梁启均于2012年7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3、梁启均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完余下本息。”另查明,梁启均也与原告袁祥签订了《二手设备买卖协议》,梁启均以价款50万元将神钢挖掘机一台(编号为LL13-C1344)转让给原告袁祥,支付方式银行转账,该协议签订日期书写为2011年11月20日。该协议系制式打印格式其签约时间201“1”有明显更改痕迹,袁祥及梁启均未提交银行转账凭借。梁启均、程秋红未按时还款,姚世均、谭世琼于2012年11月1日到万州区万棉厂工地,强行将神钢出厂编号为LL13-C1344挖掘机拉走,谭世琼出具便条一份,载明“姚世均于2012年11月1日将神钢牌编号为LL13-C1344…拖出万棉厂工地,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由梁元和姚世均负责。”梁元是梁启均曾用名,挖掘机现由姚世均、谭世琼占有至今。2012年11月2日,被告梁启均向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后将该挖掘机的增值税发票购货单位载明为袁祥。2013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13)万法民初字第01116号民事调解书,梁启均、程秋红与姚世均就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达成协议。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姚世均、谭世琼认为原告与梁启均签订的《二手设备买卖协议》系恶意串通,该协议系并非2011年11月20日签订,而系事后签订,意图损害姚世均、谭世琼的利益,申请对《二手设备买卖协议》的真实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院委托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送检的出卖方为“梁启均”、买受方为“袁祥”、签约时间为“2011年11月20日”的《二手设备买卖协议》原件右上角签约时间处年份“2011”系在原机具输出的印刷体“2012”上将末位用笔改写为“1”形成;不能确定该《二手设备买卖协议》的实际形成时间。袁祥诉称:2011年11月20日,原告从被告梁启均处购买了神钢挖掘机并签订了二手设备买卖协议,随后被告梁启均将挖掘机交付给原告,原告用于出租经营。2012年11月1日,被告姚世均、谭世琼将原告正在出租经营的挖掘机从工地拖走,至今未归还,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梁启均签订的《二手设备买卖协议》有效及神钢挖掘机属原告所有,并判决被告姚世均、谭世琼返还原告挖掘机;判决被告姚世均、谭世琼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3000元(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每天3000元计算至2013年3月11日止);诉讼费由被告姚世均、谭世琼承担。姚世均、谭世琼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2009年梁启均购买挖掘机是向姚世均借款20万元,并以挖掘机作为抵押,梁启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以60万元价格转让给姚世均、谭世琼所有。原告与梁启均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原告袁祥明知姚世均、谭世琼与梁启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知道该挖掘机先抵押后转卖的事实,原告与梁启均签订的《二手设备买卖协议》时间上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且二人陈述的付款方式上前后矛盾。原告与梁启均系恶意串通,损害姚世均、谭世琼的利益,原告与梁启均签订的《二手设备买卖协议》无效,原告不能依据该买卖合同对挖掘机主张所有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梁启均辩称:原告将梁启均列为被告不适格。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梁启均签订的《二手设备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梁启均已经向原告履行了挖掘机交付义务。梁启均对原告并无侵权行为,应驳回原告对的梁启均的起诉。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袁祥要求确认与被告梁启均签订的《二手设备买卖协议》有效及神钢挖掘机属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等诉讼请求。以上请求必须确认标的物权属明确且无其他权利争议,而本案争议的标的物挖掘机由被告梁启均与原告袁祥及被告姚世均分别签订转让协议,两份转让协议的效力确定直接影响挖掘机的所有权归属。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对《二手设备买卖协议》的签订时间、内容、签订过程、给付价款过程等相关陈述以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目前举示的证明《二手设备买卖协议》真实合法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达到民事证据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原告在《二手设备买卖协议》真实合法未明确的情况下请求返还原物并赔偿损失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驳回原告袁祥要求确认与被告梁启均签订的《二手设备买卖协议》有效及神钢挖掘机属原告所有,并判决被告姚世均、谭世琼返还原告挖掘机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袁祥要求被告姚世均、谭世琼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3000元(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每天3000元计算至2013年3月11日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46元,减半收取4123元,由原告袁祥承担。袁祥上诉称:一、原判决漏掉以下案件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情形,第二审人民法院应依法纠正。1、被上诉人梁启均已于2011年11月20日将挖掘机交付了上诉人的案件事实。一审己经查明,原审原告与梁启均在2011年11月20日签订了《二手设备买卖协议》,梁启均并将挖掘机交付了原审原告。该事实亦有原审被告姚世均、谭世琼的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原判决漏掉该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情形,二审法院应依法纠正。2、原判决漏掉姚世均、谭世琼强行拖走上诉人享有所有权的正出租用于万棉厂工地施工作业的挖掘机,由此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实。一审查明,原审原告出示的证据充分证明将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挖掘机出租用于万棉厂工地施工,被上诉人姚世均、谭世琼将正在作业的挖掘机强行拖走,于此给原审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案件事实。但原判决漏掉该基本案件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应依法纠正。二、原判决采信违法司法鉴定结论认定案件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一审中,如姚世均、谭世琼因怀疑《二手设备买卖协议》并非2011年11月20日签订系事后签订而申请对协议“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鉴定机关意见为:不能确定该协议的实际形成时间。但该鉴定意见另加上一个意见,认为该协议右上角签约时间处年份2011系印刷体2012上末位2改为1。因该鉴定意见已超出法院委托鉴定事项范围(法院委托鉴定事项为:“检材的形成时间”,而非“检材右上角如何修改而成”),属于未经法院委托和诉讼当事人双方确认的鉴定事项,该鉴定意见违法,依法不应采信。但原判决却直接采信该违法鉴定意见并用以认定案件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该行为也严重违反了司法鉴定的民事诉讼法定程序,二审法院应依法纠正。三、《二手设备买卖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二手设备买卖协议》无效,上诉人对挖掘机具有所有权。原判决认为两份转让协议的效力确定直接影响挖掘机的所有权归属,并认为原审原告目前出示的证据还不能证明《二手设备买卖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系错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1、上诉人与梁启均之间的《二手设备买卖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且挖掘机因己交付而发生物权转移,上诉人对挖掘机享有所有权。一审查明,原审原告与梁启均签订的《二手设备买卖协议》并不具有无效情形,且梁启均于2011年11月20日将挖掘机交付了原审原告。故《二手设备买卖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因交付发生物权转移,原审原告于2011年11月20日对该挖掘机具有所有权。2、姚世均、谭世琼没有原判决认定的买卖合同债权事实,原判决认定本案存在两份合同债权错误,姚世均、谭世琼与梁启均之间没有挖掘机物权转移的基础事由,其更不可能享有对挖掘机的物权。一审查明,姚世均与梁启均于2012年1月2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并未履行而终止,姚世均未支付一分钱转让款。2013年2月25日,姚世均就借款向万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后与梁启均达成了庭内调解协议,约定由梁启均分期于2013年7月31日前借款本息,姚世均与梁启均等所有民间借贷的约定及权利义务(包括所谓的民间借贷抵押约定或未还款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合同约定)全部被该《民事调解书》取代。因此,姚世均与梁启均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已终止,姚世均、谭世琼己没有原判决认定的买卖合同债权,姚世均、谭世琼与梁启均之间也无物权转移的基本事由,其更不可育乡付挖掘机享有物权。综上,原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二手设备买卖协议》具有无效情形的前提下,驳回原审原告确认《二手设备买卖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严重违反合同法,严重背离基本法理逻辑,系错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二审法院应依法纠正。四、因被告姚世均、谭世琼没有原判决认定的买卖合同债权,被上诉人姚世均、谭世琼采取私力暴力救济方式强行拖走上诉人正出租用于施工作业的挖掘机,无任何合法的事实、法律依据,侵害了上诉人的物权,法院应判决返还挖掘机给上诉人。1、如前所述,姚世均与梁启均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并没履行且己终止,因此姚世均、谭世琼已经没有原判决认定的买卖合同债权,其对挖掘机不享有物权。2、根据《民事调解书》,姚世均曾在2012年1月29日与梁启均、程秋红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即使假定姚世均、谭世琼以逾期还款为由拖走挖掘机,其也只能在2012年12月30日后实施,其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2012年11月1日拖走挖掘机无任何事由依据。3、即使假定姚世均、谭世琼有买卖合同债权,因挖掘机在2011年11月20日已交付上诉人,物权己转移,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上诉人对该挖掘机享有所有权,被上诉人姚世均、谭世琼如有合同债权亦只能另案向梁启均、程秋红主张,其从上诉人处强行拖走挖掘机侵害了上诉人的物权,上诉人的诉请应得到法院支持。4、再退言之,无论姚世均、谭世琼享有何种权利,均不可能成为其从上诉人处强行拖走挖掘机这样的私力暴力救济行为的理由和依据,其只能通过合法方式行使权利。姚世均、谭世琼的私力暴力救济行为违法,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人民法院应判决其将挖掘机返还给上诉人。否则,人民法院就是破坏现行法律制度,鼓励私力暴力救济。五、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姚世均、谭世琼应予赔偿如前所述,上诉人对挖掘机享有所有权,被上诉人姚世均、谭世琼强行拖走的是上诉人所有的正在施工作业的挖掘机。一审中除原审原、被告的陈述外,原审原告也提交了《设备租赁协议》证据证明原审原告的挖掘机每天营业收入为4800元,扣减合理成本1800元后,每天纯收入为3000元。因此,被上诉人姚世均、谭世琼应对上诉人收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判决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3)万法民初字第0572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启均签订的《二手设备买卖协议》有效及神钢SK260LC-8挖掘机属上诉人所有,并判决被上诉人姚世均、谭世琼返还上诉人挖掘机;判决被上诉人姚世均、谭世琼共同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63000元(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每天3000元计算至2013年3月月11日止);2、判决被上诉人姚世均、谭世琼共同连带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姚世均、谭世琼答辩称:1、上诉人诉称原判决漏认的事实不存在,上诉人没有提供交付挖掘机的证据,姚世均出庭作证的证人证实袁祥知道梁启均在2012年2月28日将挖掘机转让给姚世均的事实,并且双方在签订转让合同的当天袁祥全程在场,当时袁祥并没有对挖掘机主张任何权利,以及证实袁祥与梁启均好朋友关系并没有涉及挖掘机交付问题。2、姚世均从万棉厂拖走挖掘机是基于与梁启均之间的买卖合同对挖掘机实行占有,袁祥对挖掘机不享有所有权也不享有其它财产性权利,没有损失。袁祥与梁启均所签订的合同是虚假的,姚世均与谭世琼坚信袁祥与梁启均签订的合同是在2012年11月1日姚世均对挖掘机实行占有以后梁启均为了逃避债务与其好友袁祥在恶意串通后签订的虚假合同,目的在于隐匿财产让姚世均的债权无法实现。因此在一审中我们申请了司法鉴定虽然碍于借诉条件无法鉴定出具体的形成时间,但对于该合同格式年号的涂改未能进行清晰还原,该格式合同试用年份是2012年,袁祥、梁启均改为了2011年,2012年11月1日姚世均占有了挖掘机,11月2日梁启均赶到重庆向挖掘机的出售公司申请将挖掘机发票的名字更名为袁祥,该合同的真实形成时间应当是2012年11月2日或者之后。姚世均对于袁祥与梁启均之间的合同履行,我们认为根本没有履行,2012袁祥起诉的返还原物的一审中,袁祥及梁启均当庭表示挖掘机款50万是在2011年11月20日一次性支付,在二审的时候他们的陈述变更未多次支付抵消欠款,支付方式从合同约定的银行转账改变为支付现金且没有提供付款凭证,在原二审的庭审笔录中双方对于付款的具体方式以及挖掘机转让的总价款各执一词,因此对于重大合理疑点没有任何证据佐证的涂改的合同一审法院没有确认予以驳回是正确的。第三姚世均与梁启均在2012年1月2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至今仍未解除或终止买卖合同,2013年2月25日姚世均起诉梁启均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是为保护诉讼时效,借贷纠纷的审理和调解均不涉及其它买卖合同纠纷,仅是双方债权债务的明细,只有明确了债权债务才能更好履行买卖合同。第四,袁祥与梁启均具有恶意串通的条件。综上袁祥提供了涂改的合同无其它证据证明取得挖掘机的所有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启均答辩称:1、梁启均列为本案被告不适格。2、上诉人袁祥主张的上诉事实及理由属实。袁祥与梁启均2011年11月2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已经将设备交付给了袁祥,一审因协议日期书写有瑕疵以此认定协议无效的理由是不成立。3、梁启均与姚世均之间有20万的债权债务是事实,但姚世均与梁启均之间是没有转让协议的,只是还款协议。在一审上诉期间姚世均以与梁启均之间的借条起诉,之后二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袁祥与姚世均之间转让协议是真实有效的,一审判决协议无效确实不当。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袁祥认为一审判决漏认梁启均于2011年11月20日将挖掘机交付给袁祥的事实和姚世均、谭世琼强行拖走袁祥享有所有权的正出租用于万棉厂工地施工作业的挖掘机,给袁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实,认为一审判决采信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认定事实违反法定程序,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姚世均、谭世琼和梁启均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袁祥在本案中一并提起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两个诉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应分别受理,但袁祥提起的确认之诉是给付之诉的前提和基础,一审法院合并进行审理,有利于一并解决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违反民事诉讼原则。袁祥提起的确认之诉,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梁启均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0日”的《二手设备买卖协议》有效,而对于该协议,作为合同相对方,梁启均一直承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和效力,袁祥提起确认之诉并不具备诉的利益,袁祥提起确认之诉的目的在于其提起的给付之诉,即请求判决姚世均、谭世琼返还袁祥挖掘机并共同赔偿袁祥经济损失。姚世均、谭世琼对于袁祥与梁启均签订的《二手设备买卖协议》,本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因袁祥提起了本案的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二手设备买卖协议》是否有效,将对姚世均、谭世琼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姚世均、谭世琼对袁祥的诉讼请求提出了抗辩,认为袁祥与梁启均系恶意串通,损害姚世均、谭世琼的利益,袁祥与梁启均签订的《二手设备买卖协议》无效,是在2012年11月之后形成,袁祥不能依据该买卖合同对挖掘机主张所有权。根据姚世均、谭世琼的抗辩理由,本案应当对《二手设备买卖协议》的真实性和效力进行审查。袁祥与梁启均在本案诉讼中和袁祥在本案之前提起的诉讼中一致陈述二人是在2011年11月20日签订《二手设备买卖协议》,并称是从互联网上下载了一份载明签约时间为“2010年”的合同文本后,将“2010年”中的“10年”改为“11年”,签订为二人之间的协议。姚世均、谭世琼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对该协议的实际签订时间提出质疑,认为袁祥与梁启均是在2012年11月之后签订的协议,是将下载的合同文本中签约时间栏原载明的“2012年”改动为“2011年”,并因此申请对《二手设备买卖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根据姚世均、谭世琼申请司法鉴定的理由,概括性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二手设备买卖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应当包括对原合同文本内容改动情况的审查鉴定,因此,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没有超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范围,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是正确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证明《二手设备买卖协议》原件右上角签约时间处年份“2011”系在原机具输出的印刷体“2012”上将末位用笔改写为“1”形成,同时证明袁祥与梁启均在诉讼中作虚假陈述,袁祥主张《二手设备买卖协议》是其与梁启均在2011年11月20日签订的事实不能成立。此外,对袁祥在诉讼中称《二手设备买卖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的主张,袁祥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仅有袁祥本人和梁启均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姚世均、谭世琼申请的证人出庭所作证言,无梁启均将挖掘机交付给袁祥的内容;诉讼中,袁祥对支付50万元挖掘机款项的陈述前后矛盾,最初陈述一次性支付给梁启均50万元,之后又陈述称先借给梁启均20万元,后支付30万元,袁祥前后陈述均不符合《二手设备买卖协议》的约定;梁启均是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的挖掘机,在2011年11月20日,还有20多万元按揭贷款没有还清,但在《二手设备买卖协议》中,没有对按揭贷款的偿还事项作出约定,违背一般交易规则,并且在诉讼中,袁祥和梁启均对按揭贷款偿还问题的陈述含混不清,袁祥甚至不清楚尚欠按揭贷款的金额。综上,袁祥与梁启均签订的《二手设备买卖协议》不是双方在2011年11月20日签订,袁祥与梁启均将《二手设备买卖协议》落款时间写为2011年11月20日,是为了对抗姚世均与梁启均于2012年1月21日签订《转让协议》,阻断姚世均在《转让协议》中的权利,袁祥与梁启均的行为构成恶意串通,袁祥意图通过诉讼确认《二手设备买卖协议》的效力,继而达到向姚世均、谭世琼主张挖掘机权利并获取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45元,由袁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学文审判员 何 洪审判员 刘 健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章立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