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皖刑终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林德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皖刑终字第0022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林德,男,1971年8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姚琦,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林德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阜刑初字第000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林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林德驾驶一辆改装的农用四轮车沿S102线公路行驶,在临泉县杨桥镇八十里店处向南拐弯时,将一名骑自行车的妇女(身份不详)撞倒。后被告人王林德以送该女去医院为名,用借来的电瓶三轮车将被害人及被害人所骑的自行车带离事故现场,遗弃在杨桥东边富临服装厂对面S102线公路南侧路坝下,致使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交通工具钝性外力致肝脏挫碎出血合并后腹膜大出血死亡。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林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林德到临泉县公安局杨桥派出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阜阳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临泉县公安局接受案件登记表、临泉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10月26日7时许,���村民李某甲电话报案,在富临服饰对面S102线路南地里,发现一女性尸体,遂决定立案。2、临泉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出车命令单证明,2013年10月25日13时10分,号码为133096871617的手机呼叫120,称事发地址在杨桥八十里店处。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明:在距临泉县杨桥镇富临服饰对面S102省道南侧坡面上有一辆枣红色凤凰牌自行车,该自行车后载物架上捆绑一个装有被褥等物的尼龙袋。在自行车西南侧2.6米处发现一具女尸,在尸体腰部东侧和西北侧分别发现一只蓝色鞋子。现场提取自行车、鞋子、尼龙袋原物。在临泉县单桥乡陈寨文明修理厂内发现一辆“四不像”农用车,在车斗右侧发现有横条状擦划痕迹,右后轮胎发现条状擦划痕迹。现场证人牛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辨认出本案被告人王林德。被告人王��德经对本案被害人照片辨认,确认此人是被其驾车撞伤,后又被其遗弃在杨桥镇富临服饰对面S102线路边坝下的人。4、临泉县公安局(临)公(法)鉴字(2013)17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尸检照片证明,经检验,“2013.10.25”案中的无名女尸死亡原因符合交通工具钝性外力致肝脏挫碎出血合并后腹膜大出血死亡。5、临泉县公安局杨桥派出所出具的王林德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林德到临泉县公安局杨桥派出所投案。6、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图证明:王林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拼装机动车行驶至出事地点,借道通行时,未让在其本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且在事故发生后故意破坏现场,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无责任。7、户籍证明证实王林德身份情况。8、���人蒋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5日下午1时许,在杨桥镇八十里店S102线路口西边千禧超市门前,他见一个骑自行车的妇女在地上坐着,当时停在旁边的“四不象”拖拉机司机说他拐弯的时候碰倒这个骑自行车的妇女。这个司机打了120救护车。之后有人说不如把她送到杨桥卫生院,后来120回过来电话问具体地点,这个司机就回答120说不用来了。这个女的一直都不说话。9、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案发当时,在千禧超市门口,他看到王林德的车停在S102线路口,旁边有一辆自行车倒在路口路边,北侧有一个女的坐在地上,也没有看到有什么外伤。王林德打了120。之后,王林德用三轮车把那个女的往杨桥卫生院送。后来,王林德打电话对他说其在半路上把那个女的连自行车一块放在路边了,还让他给那个女的买吃的送过去。次日下午他听说那个女的死了,就叫王林德赶快到公安机关投案。10、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5日下午,在他家超市东边一个开“四不像”的司机碰倒一个外地妇女,这个司机借他的电瓶三轮车说送那个妇女去杨桥卫生院。11、证人牛某某、刘某某证言证明超市门口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1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5日13时许,她在临泉县人民医院120调度室上班时,接到一男子用1330968****这个号码打来电话说,在杨桥八十里店有个人被车碰着了,要救护车。她就派车过去了。后来她打电话过去确定地点时,那人说伤者没啥事,到杨桥检查一下就可以了,救护车就没有到达现场。13、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5日下午2时许,他从杨桥新星驾校出来,看到一个五十多岁的男子从三轮车上先搬下一辆红色自行车扔在路边,然后又从三轮车上抱下一个女���放到了公路南侧的路坝上,随后骑着三轮车朝西走了。当时那女人还活着。10月26日早上,他听说路坝下的那个女人死了,他跑去一看,死者就是他昨天见到的那个老头从三轮车抱下的那个人。1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6日早上7点左右,她和丈夫杨培忠到杨桥街上,走到杨桥镇东富临服装厂对面路上时,发现有一辆红色的自行车在路边倒着,自行车南边还躺着一个人。她过去看看是一个女的,当时人已经死了,然后她就报警了。15、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内容与李某甲证言内容基本一致。16、被告人王林德的供述:他是到公安机关来投案自首的。2013年10月25日下午1时许,在杨桥东边八十里店S102线上,他开着改装的农用四轮车给别人拉土,当时从路北往东南横穿公路,前面有个大车,挡住了他拐弯的视线,他拐过去才发现车尾巴把一个女的挂倒了,身边倒着一辆红色女式轻便自行车,车子后面带着个尼龙袋子。那女的裤子挂烂了,地上没有血,身上也没有发现什么血迹,他就停下来,问那女的咋样,那女的也不说话。他把那女的扶坐起来了,看其身上没有什么伤。当时他用号码为1330968****的手机打120救护车,后来有围观的人说不如直接把这个女的送杨桥卫生院,他就和120讲车子不用来了。他借了钱,又向超市老板借了一辆红色电瓶三轮车,把那女的扶上车,把那女子的自行车也弄上三轮车,他就骑着三轮车带那个女的顺着S102线往西走到杨桥东边富临服装厂对面时,那个女的从后面用手拉了他一下,他以为那女的冷,就把那女的从车上抱下来放在路南边路坝下,把那女的自行车也丢在路边,然后他就骑三轮车回到超市门口。他和超市老板说把女的送杨桥卫生院了。他把他的农用四轮车开到单桥北边修理铺修理。回到家之后他给张文涛打电话,反复叮嘱张文涛给那妇女买些吃的,并告诉其那个妇女在哪个位置。26日晚上,张某甲打电话说那个女的死了,他就来投案了。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林德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处罚。鉴于王林德一贯表现良好,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林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王林德上诉主要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或处罚。王林德的辩护人提出与王林德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林德犯故意杀人罪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王林德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本案中,王林德驾驶改装车辆交通肇事后,将受伤的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致使被害人无��得到救助而死亡,对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原判定罪正确。故王林德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林德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林德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林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王林德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和平代理审判员 白春子代理审判员 安 翔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