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2013年5月10日因本案被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5月24日解除取保候审,当日重新被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和杨某甲(另案处理)均为泥匠,彼此熟悉。2013年4月左右的一天,吴某某在电话中向杨某甲表示想买一辆便宜的三轮助力车用来装运稻谷。杨某乙从杨某甲处得知此事。2013年5月6日凌晨,张某某、朱某某(均已判刑)窜至石马镇中林村车罗陂自然村,窃取了被害人杨某丙的蓝色万玛牌三轮助力车。二人将车骑到藤田温坊村找到了杨某乙,经杨某乙介绍欲将车卖给陶唐禾下村的吴某某。当日晚上,吴某某在家中接到一陌生男子的电话问其是否需要购买三轮助力车,吴称是的并问对方车是哪儿来的,对方称是从石马北坑偷来的,其仍然决定购买,并约定在禾下村路口见面。双方见面后,吴某某将骑着一辆三轮助力车的张某某、朱某某带至家中。到家后,吴认真检查了该车,注意到是一辆蓝色万玛牌摩托车,有八九成新,但线已被剪。经议价,吴某某以2400元价格将该车买下,并当场支付现金。该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5225元。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被警方传唤后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刑事摄影照片,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归案情况说明、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张某某、杨某乙的证言,永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鉴字(2013)0033号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贪图小利,明知张某某、朱某某出卖的三轮助力车是盗窃所得,仍以2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不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为主业或以营利为目的,其购车的目的是用于家庭所用,且赃物已退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减轻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又属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素华代理审判员 陈春英人民陪审员 李长根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淑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