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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县民二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于振红与郭芳杨宏远、杨树学高桂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振红,郭芳,杨宏远,杨树学,高桂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县民二初字第1016号原告:于振红,女,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委托代理人:曲红梅,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芳,女,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被告:杨宏远,男,199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被告:杨树学,男,1956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被告:高桂芬,女,195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房占伟,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会员,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原告于振红诉被告郭芳、杨宏远、杨树学、高桂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振红及委托代理人曲红梅,被告杨树学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房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振红诉称:杨海龙(死者)生前系被告郭芳的丈夫,被告杨宏远的父亲,被告杨树学、高桂芬的儿子。2013年7月28日上午,杨海龙在自家喝完一杯白酒后找原告帮忙,让原告到朝阳县医院为其母亲高桂芬找大夫看片子。当日中午,杨海龙请原告吃饭,期间点了一瓶白酒,吃饭时杨海龙极力劝酒,故双方均喝了一些白酒。饭后杨海龙骑乘摩托车带着原告返回大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杨海龙撞到树上死亡,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杨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杨海龙虽然死亡,但四被告作为其遗产继承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943.2元、误工费9736.86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伤残赔偿金37,536元、鉴定费15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630.4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900.4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芳、杨宏远、杨树学、高桂芬辩称:同意在杨海龙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有误,实际应为50天。另外原告明知杨海龙酒后驾车还予以乘坐,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上午,杨海龙驾驶两轮摩托车与乘车人于振红一起从朝阳县大庙镇到朝阳市区办事。当日中午,二人到饭店吃饭,期间二人共同喝了一瓶白酒及少量啤酒,酒后杨海龙驾驶摩托车带着于振红沿锦赤线返回大庙镇,当车辆行驶至锦赤线136公里处时,杨海龙驶入道路右侧边沟与边沟内树木相撞,单方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受损,杨海龙当场死亡,乘车人于振红受伤。此次事故经朝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杨海龙醉酒后(234mg/ml)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和过错。杨海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振红无责任。于振红受伤后被送到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桡骨骨干骨折、双胫骨平台骨折、双膝外伤、左足外伤、胸外伤、肋骨骨折。原告住院20日,其中一级护理7日,支付医疗费44,943.2元。原告于2013年8月17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口服促骨愈合药物;普食;卧床休息,右上肢不负重;每月骨科门诊复查;伤后1个月拆支具,病情变化随诊。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17日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于振红右尺挠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原告因住院治疗以及出院后复查支付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杨树学、高桂芬系杨海龙父母,被告郭芳、杨宏远系杨海龙妻、子。经本院查询以及原告提供的记账单可以证实杨海龙现有遗产人民币88,72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朝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朝阳市中心医院的病志、诊断、收据、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市分行的查询明细、原告提供的记账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涉及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区别。交通事故责任属于行政责任,是由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作出认定;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属于民事责任,是由人民法院基于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而产生的侵权民事责任进行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者是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依法应当接受行政处罚的人,包括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则是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他可能是交通事故责任者,也可能是车辆所有人、其他对车辆有支配权的人以及取得运行利益的人。具体到本案而言,因杨海龙醉酒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交警部门认定杨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振红无责任,这是作为行政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具体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认定,必须由人民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结合其他相关因素来综合作出认定。本案的交通事故系杨海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行经事发路段时驶入道路右侧边沟与边沟内树木相撞导致的,造成了其自身死亡及乘车人于振红受伤的后果,因此杨海龙存在重大过错。本案中交警部门虽认定乘车人于振红无责任,但其与杨海龙一起饮酒后,明知其酒后驾驶有危险,却对可能出现的危险采取放任态度,冒险搭乘,故于振红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四被告作为杨海龙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此次事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赔偿数额的合理性,经本院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44,943.2元,原告所提供的病历、诊断、医疗费收据等能够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诊断以及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9736.86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7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共住院治疗20日,一级护理7日,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442.4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相关补助标准确认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4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朝阳营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的鉴定意见,于振红右尺挠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原告的伤残等级合并为九级,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为20%,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7,536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精神遭受损害,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为5630.4元。7、鉴定费: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为1560元,有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复查情况,确认其交通费为500元。9、后续治疗费:根据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其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6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为108,748.88元。因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四被告作为杨海龙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86,999.10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被告郭芳、杨宏远、杨树学、高桂芬在继承杨海龙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振红医疗费44,943.20元、误工费9736.86元、护理费2442.4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伤残赔偿金37,536元、鉴定费15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630.40元等各项损失的80%,合计人民币86,999.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987.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岩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庞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