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招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与李敬庆金融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行,李敬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商初字第17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行。住所地:招远市府前路。负责人王茂顺,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仁庆,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敬庆,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徐琳,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行与被告李敬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向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仁庆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行诉称,被告李敬庆于2013年1月1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敬庆在原告处申请借款30万元,期限一年,自原告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月利率按照0.6%计算,按月结息和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利率水平回收50%作为罚息,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损失等,履行借款合同发生争议后,双方均可向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2月5日将30万元款项付至被告李敬庆指定的帐户,被告李敬庆也在原告的个人贷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截止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720.76元,罚息6698.48元。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8419.24元(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偿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款项之日的利息、罚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7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敬庆辩称,被告在原告处贷款30万元是事实,现被告的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原告计算罚息过高,律师费等相关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李敬庆以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申请贷款30万元。同日,被告李敬庆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敬庆提供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是经营。借款期限为1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月利率为6‰,按月结息和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2013年1月1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30万元款项付至被告李敬庆指定的帐户内,被告李敬庆在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上签名盖印。之后,被告李敬庆按约还息至2013年12月。借款到期后,未按约一次性归还本息。截止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李敬庆累计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720.76元,罚息6698.48元。原告为向被告李敬庆追回贷款,支付律师费178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敬庆偿还借款30万元,2014年3月31日前的利息、逾期罚息8419.24元,2014年4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款项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罚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7800元及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法律服务费发票、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行与被告李敬庆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敬庆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的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等都在合同约定范围及计算标准内,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计算罚息过高、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的辩论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敬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行借款30万元,2014年3月31日前的利息、罚息8419.24元,并承担本金30万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第十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罚息。二、被告李敬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3元,减半收取3096.5元,由被告李敬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向东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王 帆第2页第1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