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二(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仲春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春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二(商)初字第219号原告仲春华。委托代理人王太禹,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平。原告仲春华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大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太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后本院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4月16日、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太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就其所有的牌照为沪A8XX**的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一年。2013年10月8日,原告驾驶机动车遭遇暴雨,导致发动机熄火受损。原告发动机维修费经4S店估算为共计人民币(下同)96,228元(原告最终自愿补差价更换了发动机)。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仅同意赔偿非发动机部分损失(15,800元),对发动机损失96,228元拒赔。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保险赔偿金96,22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车辆产权证、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是车主,车辆和驾驶员均合法;2、保险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3、告知单、维修费清单,证明车辆经4S店检测损坏情况及维修费用;4、车辆损失确认单,证明被告确认受损事实,但只同意赔偿发动机以外的损失;5、维修及更换发动机费用单,证明原告最终支付的维修费用;6、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维修费金额;7、事故发生时关于天气的新闻报道,证明事故发生时天降暴雨;8、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赔偿原告维修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车辆是涉水行驶造成的发动机损坏,按照保险条款属于免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出车辆被水淹的位置在轮胎以上。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投保单,证明被告对免责条款向原告作了说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发动机部分维修价格94,000元、其他部分维修价格15,800元。原告对鉴定结论认可,被告对鉴定结论认为并未对发动机损坏的原因作出说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报告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就其所有的牌照为沪A8XX**的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0月8日,原告驾驶机动车遭遇暴雨,导致发动机熄火车辆受损。原告车辆发动机维修费经4S店估算为96,228元,原告后自愿补差价更换了发动机。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因被告理赔了发动机以外的损失后,对发动机部分损失拒赔,遂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鉴定结论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系争保险合同约定暴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同时又约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对两种情形同时出现,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并未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被告关于发动机进水损坏属免责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委托鉴定的费用属确定损失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仲春华车辆损失保险金人民币94,000元;二、原告仲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5.7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0元,两被告负担人民币2,155.7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审 判 员 郭大梁人民陪审员 王 克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卫群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