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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柯巡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郑云仙与林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云仙,林汇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巡商初字第272号原告:郑云仙。委托代理人:周海呀。委托代理人:郑兰。被告:林汇芳。原告郑云仙与被告林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晓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云仙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汇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云仙起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约定于2014年5月23日返还,并约定违约责任。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判令被告赔偿律师费5000元。被告林汇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于2014年5月23日归还,逾期每日加付5‰的滞纳金,原告索要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同日通过汇款支付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为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为参加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提交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3%,于2014年5月23日归还,逾期每日加付5‰的滞纳金,原告索要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同日通过汇款支付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为参加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拖欠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在双方约定的利率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其要求被告赔偿,符合双方约定,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汇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云仙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被告林汇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云仙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6元,减半收取1218元,由被告林汇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晓飞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吴仕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