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花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靳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花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靳某。委托代理人:龙丽蓉,一般代理。被告吴某甲,现在贵阳市花溪区桐木岭戒毒康复中心强制戒毒。原告靳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一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丽蓉、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花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女儿出生三天后被告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被告出狱后没有找工作维持家庭生活,对孩子也不管不问,2009年被告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0个月,于2013年6月又被强制戒毒。2013年11月,原、被告婚后修建的房屋被征收,获得征收补偿款72万元,该征收款已经打入被告银行账户中。现原告认为被告吸毒的行为对原告及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之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之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3.平均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720,000元存款);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某甲辩称:我与原告自结婚以来感情一直都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就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我也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认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贵阳市花溪区花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并无大的矛盾。后被告吴某甲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被贵阳市花溪区桐木岭戒毒康复中心强制戒毒,戒毒期满后再次吸食毒品,现仍在贵阳市花溪区桐木岭戒毒康复中心强制戒毒。被告吴某甲强制戒毒期间,婚生女吴某乙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靳某于2009年9月1日以吴某甲吸食毒品为由起诉离婚,本院以(2009)花民初字第1043号案件立案受理后,原告撤回起诉。再查明,原、被告的户籍均在被告吴某甲之父亲吴光世户内,户内成员包括上述三人及原、被告之婚生女吴某乙。2008年,原、被告及被告之父吴光世共同修建了位于贵阳市花溪区贵筑办事处桐木岭村二组69号的房屋,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系桐木岭村所有的荒山,未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建筑施工许可证。2013年12月12日该房被征收,吴某甲与贵阳市花溪区房屋征收局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领到征收补偿款720,493.4元,在征收前该房无人居住。双方均认可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在本案中处理。审理中,本院向原、被告的婚生女吴某乙征询意见,其表明在原、被告离婚后,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因原告主张分割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系原、被告及被告之父吴光世共同修建的房屋被征收而得,故不应当作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予以分割。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其要求分割之请求。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质证的双方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法庭依法向原告及被告之父吴光世所作的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且结婚已十余年,但因被告沾染毒品,原告于2009年到本院起诉离婚,双方感情已经出现裂痕。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未戒毒成功,其屡次吸食毒品的行为对夫妻感情和家庭关系造成了不利影响,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本院征询婚生女吴某乙的意见,其表明愿意跟随母亲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吴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更为适宜。因被告尚在强制戒毒期间,无独立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暂不予支持。待被告强制戒毒期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该权利。以被告吴某甲名义领取的房屋征收补偿款,系原、被告及被告之父吴光世共同修建的房屋被征收而得,故不应当作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予以分割。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该项请求。因在离婚案件中不能将其他家庭成员追加离婚诉讼的共同诉讼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靳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女吴培莹由原告靳某抚养;三、驳回原告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一灵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徐 彪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