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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武柳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徐宝莲与郑舜琴、郑伟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宝莲,郑舜琴,郑伟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柳商初字第103号原告:徐宝莲。被告:郑舜琴。被告:郑伟伯。原告徐宝莲与被告郑舜琴、郑伟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当庭宣判。原告徐宝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舜琴、郑伟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宝莲起诉称:被告郑舜琴以儿子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均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息壹分贰厘计算。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郑舜琴和被告郑伟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舜琴、郑伟伯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520元。被告郑舜琴、郑伟伯未作答辩。原告徐宝莲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被告的人口信息二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郑舜琴向原告徐宝莲借款40000元、以及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上盖有武义县公安局柳城派出所公章,证据2系原件,且有被告郑舜琴的签名;被告郑舜琴、郑伟伯也一直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郑舜琴、郑伟伯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日,被告郑舜琴向原告徐宝莲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徐宝莲借到人民币30000元,利息按月息壹分贰厘计算,借期壹年”。2013年12月15日,被告郑舜琴支付利息500元。2013年3月12日,被告郑舜琴又向原告徐宝莲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徐宝莲借到人民币10000元,利息按月息壹分贰厘计算,借期壹年”。逾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郑舜琴与被告郑伟伯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徐宝莲与被告郑舜琴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郑舜琴尚欠原告徐宝莲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郑舜琴与被告郑伟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伟伯也未举证证明上述借款为郑舜琴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徐宝莲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舜琴、郑伟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舜琴、郑伟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徐宝莲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55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由被告郑舜琴、郑伟伯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卢永胜人民陪审员  涂树伟人民陪审员  雷岳文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敏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