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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江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江刑初字第00187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1971年8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庐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7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候审。辩护人刘爱民,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汪某甲、汪某乙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权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0日下午,钱某某与其女儿及汪某甲、汪某乙到被告人何某某家要求协商何某某挖树一事,与何某某及其家属发生争执。被告人何某某拳打脚踢汪某甲、钱某某,致汪某甲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钱某某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右肺挫伤。经鉴定,汪某甲、钱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庐江县公安局万山派出所后被刑事拘留,属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有较严重的过错,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被告人何某某与汪某甲达成口头协议,购买汪某甲家一处山场树苗,采挖时将相邻的钱某某家数颗树苗一并挖掉。三人为钱某某的树苗款给付一事协商未果。2014年1月30日(农历2013年除夕日)下午,钱某某与其女儿及汪某甲、汪某乙到被告人何某某家再次要求协商此事。被告人何某某及其家属与汪某甲、钱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在推拉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脚踢汪某甲、钱某某。经诊断,汪某甲右侧第5、6、7肋骨骨折,钱某某右侧第5、6、7、8肋骨骨折伴右肺挫伤。经鉴定,汪某甲、钱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钱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赔偿钱某某医疗费1万元。诉讼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汪某甲、汪某乙医疗费等项损失共计10万元,取得了钱某某、汪某甲、汪某乙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汪某甲、汪某乙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裁定准予撤诉。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在案发后多次打电话到庐江县公安局万山派出所询问案件处理情况。2014年2月7日,被告人何某某经万山派出所电话通知后到该所,被该所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月30日,庐江县公安局万山派出所接汪某乙电话报案,对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予以立案。案发后,何某某多次向万山派出所询问案件处理情况。同年2月7日,万山派出所电话通知何某某到该所后将其抓获。2、庐江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疾病诊断证明书、入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证实:案发后被害人钱某某、汪某甲在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钱某某被诊断为右侧第5、6、7、8肋骨骨折伴右肺挫伤;汪某甲被诊断为右侧第5、6、7肋骨骨折。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出生于1971年8月3日,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赔偿钱某某医疗费1万元;诉讼期间,被告人何某某赔偿汪某甲、汪某乙医疗费等损失35000元,赔偿钱某某医疗费等损失65000元,取得了汪某甲、汪某乙、钱某某的谅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钱某某、汪兴为的伤情均达轻伤二级;钱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6、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证实:何某某买汪某甲家的树时,将其家的树也给挖掉了,并说钱给了汪某甲,其找汪某甲后,汪某甲带其到何某某家,何某某对其拳打脚踢。7、被害人汪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初,其卖树给何某某,何某某在挖树时挖掉了钱某某家的树。2014年1月30日其与其子汪某乙带钱某某等人到何某某家处理挖树的事,何某某将钱某某从他家中拽出,对钱某某踢了几脚,又对其右肋下踢了一脚。8、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0日下午,汪某甲、钱某某赖在其家,其父何某某朝汪某甲、钱某某身上踢了两脚。9、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汪某甲卖树给其时,误将钱某某家的树也卖给其了,钱某某找其时,其说树款已经给汪某甲了。2014年1月30日上午,钱某某丈夫打电话说要到其家里去,其告诉他们已经是大年三十了,不要去。当日下午,汪某甲、汪某乙、钱某某等人到其家,其朝汪某甲身上踢了一脚,将汪某乙手指扳出血,将钱某某拖出屋外,不记得有没有踢钱某某。10、扣押清单,现场勘验、复验复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汪某乙的陈述,证人汪某甲、汪某乙、刘某某、张某某、韩某某、汪某丙、汪某、汪某丁、李某某的证言与上述证据印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多次主动向公安机关询问案件处理情况,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后,立即到达指定的地点,具有投案的自动性,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在被告人告知已是除夕日不要去被告人家后,执意去被告人家中,对引发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具有过错;且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据于以上情节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 德 波审 判 员 刘 兆 法人民陪审员 朱 前 芳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军(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