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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诉庄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赣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甲,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赣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14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15日由赣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赣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赣榆县看守所。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凡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份,被告人庄某甲在赣榆县塔山镇庄留村,采取溜门入户、翻墙入户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取车某现金人民币1100元。分述如下:1、2014年1月份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庄某甲在赣榆县塔山镇庄留村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在车某家二楼东卧室写字台内钱包里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2、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庄某甲在赣榆县塔山镇庄留村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在车某家二楼东卧室橱柜里提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3、2014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庄某甲在赣榆县塔山镇庄留村采取翻墙入户的手段,在车某家一楼东卧室衣服口袋里窃得现金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赃款已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车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庄某乙、王某、庄某丙的证词笔录、赣榆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庄某甲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庄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退还,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庆涛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王贺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